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94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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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佩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黃佩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 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此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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