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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鈞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鈞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鈞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范鈞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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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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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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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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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6日 │106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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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5 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5893號 │字第174 號、108 年度│
│ │ │調偵緝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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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苗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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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19│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42│
│最 後│ │號 │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4 日 │ 109 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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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苗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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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19│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42│
│判 決│ │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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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7 月4 日 │ 109 年8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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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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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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