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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先行施用戒具,並即時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陳報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24日及25日因急迫先行對鐘鼎清施用戒具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被告鐘鼎清於:⑴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5分許,因情緒不穩,在舍房內大聲喊叫;
⑵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情緒不穩,與同房互毆;
⑶翌(25)日下午4 時3 分許,因情緒躁動,在舍房內大吵大鬧,分別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下午9 時55分許、24日下午1 時許、25日下午5 時30許停止使用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8 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陳報意旨所載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在舍房內大聲喊叫、大吵大鬧,及與同房互毆之情形,顯均屬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事,且對被告施用之戒具僅手銬1 付,其情緒緩和後即停止施用,施用期間均未逾4 小時,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09 年8 月21日、24日及25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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