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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庚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增列「第478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3 均為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 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且附表編號1 至3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情形、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
暨權衡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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