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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傅雅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雅君(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未具體表明符合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至6 款、第421條參照)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如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應釋明之,該裁定正本已於109 年7 月23日、同年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0○0 號居所,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經本院命補正理由、證據後,聲請人仍未能補正,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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