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再更一,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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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及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前揭(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

又按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或證據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院審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證據,其除於該狀敘述理由暨檢附原確定判決之正本及其個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及原審法院函請聲請人於指定時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口腔黏膜細胞檢體函文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確係虛偽,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前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以上各情,以下簡稱「系爭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5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既未提出上揭「系爭證據」(即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聲請人亦未能指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致本院於形式上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此事實或證據存在,或僅係聲請人空言杜撰,堪認聲請人並未依法附具確實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具體特定之證據方法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負有之「提出義務」,是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難認適法。

四、另查,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已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因聲請人未提出「系爭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合法,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於開庭前於傳票註記請聲請人於到庭時一併提出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到場,以補正「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見本院109 聲再更一5 卷第55頁)。

惟聲請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其於到庭時明確表示有收到傳票,然僅重複陳述其聲請狀所載相同內容,並強調當時係因開刀故未能遵期到驗,致無法與送驗尿液進行DNA 比對,既然如此,怎麼會有DNA 鑑定書,另重複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據違法,及堅持主張其所提出再審事由之證據,即為原「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具者,並當庭提出原審法院函請聲請人於指定時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口腔黏膜細胞檢體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聲再更一5 卷第59頁至61頁)。

然其中當庭提出函文部分,與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具之函文為同一份文件、內容亦均相同(見本院109 聲再3 卷第23頁),而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案為檢察官傳喚到庭,均無從認定為前揭所稱「系爭證據」。

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經本院命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時一併補正「系爭證據」,以完備「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而猶未能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聲請人當庭亦未依傳票之註記指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未能補正相關再審聲請程序要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顯未盡其具體指明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義務」,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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