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聲簡再,5,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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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6 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據以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未提出其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

嗣經本院於109 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裁定書於109 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一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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