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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3時許」更正記載為「13時許騎車出發掃墓,於16時50分許騎車返家」、第5 行「17時13分許」更正記載為「16時54分許」、第6 行「為警攔查」更正記載為「為警發現攔查」、第6 行「並測得」更正記載為「並於17時13分許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車;
且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引為警惕,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明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
其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3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國華路、嘉盛街口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2 月2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5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與義民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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