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苗交簡,65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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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NTURA GILBERT JR GAPU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NTURA GILBERT JR GAPU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被告居留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機械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柴油、汽油、天然氣、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被告VENTURA GILBERT JR GAPUZ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4 月29日止,此有被告居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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