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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24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譚正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有行車異常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正明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夜市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於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迨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尖豐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異常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上前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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