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苗交簡,67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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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二、審酌被告陳沿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陳沿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沿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7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其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處時,違規未顯示方向燈,嗣行至苗栗縣○○鎮○○街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沿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陳沿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董 良 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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