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苗交簡,68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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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永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涂永芳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復考量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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