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9,苗交簡,7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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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記載「17時15分」更正為「17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彭裕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0頁)、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臺61線與龍江街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彭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9年7 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彭裕文於同日17時8 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台61線與龍江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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