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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列「15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5分許」;
第5 列「為警攔查,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下盤查,警方聞到曾瑞誠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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