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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榮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賴榮欽之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榮欽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徑,常係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俾於實施犯罪後遮斷通話人之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已預見轉交本案電話號碼SIM卡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電話號碼SIM卡提供予李奇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1 年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1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案) ;
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又被告未實際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
且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新臺幣1千元為代價交付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被告自承在案,則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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