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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判決業於110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26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補提上訴理由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日期可證,依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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