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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丁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金英告訴被告蕭丁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謝湧承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確包含撤回告訴之權,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告訴委任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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