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交易,325,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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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勇(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4.9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百壽橋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曉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林車)沿台三線內側車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工作,我從我家附近出發,一直開內側車道,時速20公里左右,看到對向車道有1台大車過了,我才打方向燈,看後照鏡沒車,路面雙黃線有缺口,我就左轉過去,撞到我馬上就煞車了,我沒有肇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6時52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4.9公里處,左轉百壽橋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林車沿台三線內側車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7、39頁;

本院卷第71、134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3、16至25、28、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

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後車超車時,則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本案車禍發生前,楊車行駛在台三線北向內側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

本院卷第137、138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車行向箭頭(見偵卷第1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詳後述㈣至㈥)均相符;

林車則係沿台三線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有如前述,是本案車禍發生前,楊車、林車顯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楊車既為在前之轉彎車,無禮讓同向同車道、在後之直行車林車先行之義務,在此情況下,反應由直行車林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被告自無所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行為可言,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容屬誤會。

㈢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在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壓雙黃線逆向左轉、沒有看照後鏡等疏失,然查:被告從未自白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憑以認定楊車有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模糊,無法看出楊車是否曾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偵卷第22頁反面),遑論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並無告訴人所述情事。

再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是否僅在於「對向」車道之來車,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櫫之重點仍在於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前方對向來車之義務。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要左轉進百壽橋時,對向車道有車,我先讓他過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本院卷第71、135頁),則其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將注意力放在觀察前方對向車道來車行駛狀況,並無不當之處。

至於在內側車道左轉彎時注意後方來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而屬交通參與人於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所應負之概括注意義務,但此僅於汽車駕駛人能明顯發覺後方有逆向來車此特別狀況時,方有適用,在依交通法規及日常生活經驗有優先應遵行之注意前方來車義務時,自無苛求汽車駕駛人於遵守該優先注意義務之同時,尚須無窮盡地注意四面八方有無危險狀況發生,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僅要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一併要求注意「車後」狀況,亦可為證,被告既稱其駕駛楊車左轉彎前有看照後鏡、沒車才轉過去,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完全未看照後鏡、或已從照後鏡發現林車由左後方駛近,即難認被告應負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責任。

另在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證明楊車於左轉彎前確有顯示左方向燈(見偵卷第22頁反面照片編號04)之情形下,告訴人於警詢時猶指稱:對方車輛未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9頁),參酌事故發生地點前係一明顯左彎路形(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以告訴人當時之注意能力、行車速度及視角,縱使楊車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告訴人能否及時發現危險進而煞停、閃避,實非無疑。

是被告對於林車由其同向左後方駛來乙節,尚無預見可能性;

且被告縱使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對於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避免可能性,此等交通違規行為即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㈣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8‧由卷附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及林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地係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並以分向限制線區分省道台三線為雙向四車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南端,且省道台三線北上車道呈左彎路形,肇事二車本沿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前、後行駛,楊車在前、適用小型車路權之林車所駕駛大型重機車則在後方行駛內側車道左側,林員雖指稱楊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但從行駛左彎路段之林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模糊畫面於錄影時間06:51:17可辨識楊車時已位於林車前方相當距離處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此刻起二車已屬同車道之前後車路權關係),並於06:51:19可見貼近分向限制線之楊車左後側開始閃爍燈光,惟林車卻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前方左轉之楊車左側致肇事。

…由現有跡證研析林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予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行近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追撞同向前方左轉之楊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至於楊車已屬內側車道之前方車,在北上內側車道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之林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

…柒、鑑定意見:一、林曉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追撞左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楊志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2815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苗交簡卷第25至31頁)。

㈤本院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案肇事原因,覆議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㈥綜合上列現有資料研析:⒈肇事時地係日間、雙向各2車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彎道與無號誌交岔路口;

據林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06:51:18已見楊車出現於前方內側車道,爰本案係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碰撞事故。

⒉林曉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彎道與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本會以林機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及Google地圖量測與經過之秒數,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117-127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且未與同車道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顯有過失。

⒊楊志勇自用小客貨車,沿台3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左轉時(林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約06:51:19楊車左轉方向燈開始閃爍),遭後方急駛至林機車追撞,無法防範。

…柒、覆議意見:一、林曉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彎道與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楊志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12日路覆字第1100147839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㈥本院繼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兩車接近過程推論:㈠車速推估:…由行車紀錄器影帶(行車紀錄器.avi)可知,小客貨車左轉彎撞擊機車之右側。

小客貨車(LN-9737)於路面上遺留有一單邊煞車痕(如現場相片IMG_1046.JPG所示),長約8.09公尺…,因該煞車痕僅出現於單邊(左側),煞車效率約為50%,採路面滑動摩擦係數約為0.75,可推估小客貨車之車速至少約為27.76公里/小時(每秒7.71公尺),…另由其轉彎半徑約為18.56公尺,可推估其最高之行車速率約為41.98公里/小時,即每秒11.66公尺…。

由行車紀錄器影帶(行車紀錄器.avi)可知,機車於06(時):51(分):16.3(秒)抵達右側電桿處…,於06(時):51(分):19.6(秒)抵達右側燈桿處…,其時間差約為3.3秒(19.6-16.3),行駛距離約為92.46公尺…,可推估機車之車速約為100.87公里/小時(92.46/3.3*3.6),即每秒28.02公尺。

因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故機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由行車紀錄器影帶(行車紀錄器.avi)可知,機車(LGD-9815)由小客貨車(左轉彎)之左側超越過程中發生撞擊。

…小客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台三線內側車道,經路口左轉彎,而機車同向由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越,兩車於T字型路口內發生擦撞,小客貨車於路面上遺留有煞車痕長約8.09公尺,由內側車道延伸至其停止位置,故由小客貨車及機車之行駛軌跡,可推估兩車之碰撞地點在路口內,於內側車道延伸範圍…。

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小客貨車行駛於彎道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內側車道(在前),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後,機車由其左側超越過程中撞擊正左轉彎之小客貨車。

由影帶可知,小客貨車於06(時):51(分):19.16(秒)開啟左轉方向燈…,於06(時):51(分):20.33(秒)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17秒(20.33-19.16),表示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17秒。

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5度);

速率每小時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4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7.5~20度)。

而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能見距離(視距)至少有50公尺…。

而當小客貨車打方向燈時,機車離碰撞地點約為32.78公尺(1.17*28.02);

小客貨車離碰撞地點約為9.02公尺(1.17*7.71),機車看小客貨車之視角約為3度。

相對地,小客貨車看機車之視角約為151度…。

是故,機車接近路口擬由左側超越小客貨車(設有分向限制線)前,若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小客貨車正左轉彎(∵可行視角17.5~20度>所需視角3度;

可行視距50>所需視距約26.68公尺…;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可能尚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1.17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5秒內),然因超速,並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例如,假定小客貨車之車速每小時22.76公里(即每秒7.71公尺)左轉彎行駛,機車由其左側超越之速率每小時100.87公里(每秒28.02公尺),機車離碰撞地點約32.78公尺(1.17*28.02);

小客貨車離碰撞地點約9.02公尺(1.17*7.71),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17秒。

若機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1.02(0.75*28.02)公尺。

再採取緊急剎車反應向前行駛約0.45秒再前進11.86公尺(28.02*0.45-0.5*9.8*0.75*0.45²),抵達碰撞地點(∵32.88(21.02+11.86)>32.78)。

相對地,小客貨車左轉向前行駛1.2秒(0.75+0.45),前進9.25公尺(1.2*7.71),亦抵達碰撞地點,表示兩車將會發生碰撞。

然若機車已合法速度(60公里/小時)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則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1.97秒(32.78/16.6)。

若機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亦約為0.7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12.5(0.75*16.67)公尺。

再採取緊急剎車反應向前行駛約18.9公尺(16.67²/(2*9.8*0.75))停下,尚未抵達碰撞地點(∵31.4(12.5+18.9)<32.78),表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由上述說明可知,機車超(高)速行駛是造成事故之重要原因。

相反地,小客貨車行駛於彎道,接近路口前打方向燈擬左轉彎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無法看見後方來車(因處於轉彎狀態且位於彎道上,亦可能無法由後視鏡看見機車位於其左後方…),並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二、肇事過程分析:小客貨車原由南向北行駛於台三線內側車道(該路段是彎道且設有分向限制線),行經T字型路口前(台三線與(往百壽橋)產業道路之交叉口)前先打左轉燈,未達路口中心逕行左轉彎時,適逢機車同向行駛,由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越,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碰撞後,機車向前方運行一段距離停於對向之路肩,其離路口約為36.7公尺。

而小客貨車碰撞後馬上踩剎車,往前滑行約8.09公尺(單邊煞車痕),停止於路口內。

三、肇事原因分析:小客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無號誌路口前9.2公尺打左轉方向燈,於路口進行左轉彎,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機車超(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由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5款…、第93條第1項及其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林曉成超(高)速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的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擬超越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⒉楊志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然其於路口前約9.2公尺才打左轉方向燈有違規定。」

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7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69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6頁)。

㈦以上3件鑑定、覆議意見,詳為分析卷存跡證後,一致研判楊車與林車乃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關係,本案車禍係因林車超速行駛、未與前車即楊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楊車左轉彎時反應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造成,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固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亦認此僅屬單純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肇事因素,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告訴人所指「驟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應予客觀歸責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駛楊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林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且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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