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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適有王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王聖凱無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同欄第7至8列所載「業兼有照明」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紹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0年12月28日工二苗段字第1100138727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請求本院調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聖凱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為何人所有,欲藉此釐清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宜,然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尚無關聯,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非輕傷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因告訴人無照超速騎乘機車且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末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紡織業,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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