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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康杰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邊飲用1瓶保力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而依法處理;
①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②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9年9月14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場,該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然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第45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設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9頁);
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頭份派出所,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2頁)。
然經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19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查訪,經詢問該大樓社區管理員,該戶已於110年年初賣給其他住戶,被告已無居住該處,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24頁),且觀諸109年度緩護命字第718號卷所附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填寫之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其上載明之現住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又稽諸109年度緩字第968號卷所附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時,所定3次應到日期即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4日之執行傳票,亦均有送達至「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是於公訴人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事實上未居住戶籍地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而係居住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揆諸前揭說明,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被告本人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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