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黃鑫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送達地址)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8)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同鎮龍山路三段與公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黃鑫翎身上散發酒味而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詎黃鑫翎竟拒絕配合,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同(8)日凌晨3時24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21mg/dl(即0.32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影本、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鑫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