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交易,4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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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楷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楷樂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民富街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山路與民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案外人楊雪梅(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乾生,沿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苗17之3線直行方向行駛至上址,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血腫、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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