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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鏡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鏡濤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安橋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公館鄉玉東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時,本應注意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禁止行駛於道路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洪回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館鄉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洪回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腎臟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血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鏡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回英告訴被告劉鏡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回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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