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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珠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0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欲轉左轉大同街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對向前方由告訴人陳依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依美受有右側大腿、左側足部、左側手肘、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依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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