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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鈺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張仕宏、徐淑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述均無不當。
除補充「被告蘇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5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度;
另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3至14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張仕宏、徐淑娟成立調解(詳後述及附件二之調解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亦未能考量該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駕駛車輛上路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且未減速接近,致見被害人騎車接近時已閃避不及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曾受之刑事罪刑宣告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終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如附件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請育嬰假中,與年幼女兒、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超速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其因於駕車過程中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確有真誠面對己過、誠心彌補損害之意;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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