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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面濕潤、」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第11至12行「竟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詠翔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與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查,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固於6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但其於6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之前科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萬貴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貴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中正路1363巷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363巷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而左轉。
適有張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無法閃避而遭撞擊倒地,致張詠翔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陳萬貴於肇事後,可預見張詠翔可能因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身體或肢體撞及機車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未經張詠翔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萬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中正路1363巷,且過程中有下車查看車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因無法閃避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事實。
2.證述被告於碰撞後,被告車輛有短暫停頓,且於左轉駛入中正路1363巷時有稍事停留等情,顯見被告應對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有所認識與預見,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黃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將車輛開至婚紗店旁空地停下,且有繞至車尾查看車子狀況後,旋即將車輛開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
4 google地圖街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器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左轉,致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後面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曾將車輛停至前方婚紗店旁約2分鐘始掉頭駛離,而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該停放地點僅有兩個店面距離,被告應對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一節有所認識。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事實。
二、至被告否認前情,辯稱其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不然就不會離開現場等語,然查,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時,既曾在倒地現場附近之停車場稍事停留,且曾下車查看一節,業據證人黃俞甄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全無感受、聽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況被告供稱其當時停車原因是要去勝發棉被店補棉被,但看店面人很多就回家,並不知到其撞倒人等語,惟證人黃俞甄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棉被店附近,且是棉被店面裡的人出來扶告訴人等語,倘被告稱其確欲前往棉被店補貨,惟發覺店面人太多而未果等情為真,依其當下視線所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倒地而為棉被店人員、路人趨前協助之場景,被告空言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乙節,顯係推諉圖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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