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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崑昌於民國110年3月20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許雪虹,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台6線0公里500公尺處駛近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因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蔡崑昌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吳謝萬里徒步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道路,蔡崑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吳謝萬里,致吳謝萬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16分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蔡崑昌於肇事後託路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謝萬里之子吳添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崑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許雪虹、吳添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3至25、27至30、89至91、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至37、43至51、55至68、81至87、93、105至1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因晨霧而視距不良,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5頁),惟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因霧致視線不清路段且駛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害人吳謝萬里於晨霧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出前行經濃霧視線不清路段駛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00306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經被告、證人許雪虹供、證一致(見相字卷第19、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從事菸品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其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害人於晨霧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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