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交訴,66,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5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307號)前,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撿拾該處之碎石1把,朝自治路道路上丟擲,適江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該處,因碎石砸中本案汽車左側而被迫停駛,並造成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輪胎及板金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志義。

嗣經江志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志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安順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犯行,辯稱:我忘記我當天有沒有經過自治路,我也忘記自治路在哪,我沒有印象我有毀損本案汽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印象,我不想承認也不想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經查:㈠本案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丟擲碎石: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志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8日5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自治路307號前時,我聽到我左側玻璃有聲響,我就停下車,發現我的駕駛座車窗玻璃整片快碎了,然後我開車門看見對向的路旁有一個人,那人對我謾罵,我就快點駛離現場,那個人是瘦高的男性,手上有拿著長竹類的東西,他用客語對我說「就是你、就是你」,當時自治路附近沒有其他人車經過;

本案汽車的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輪胎及板金都有一孔一孔的痕跡,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自治路307號前,我聽到類似東西碎裂的聲音,「ㄅ一ㄤˋ」一聲,聲音是從我駕駛座這邊傳來,我只有聽到一聲而已,當下我以為是槍的聲音,所以不敢直接停下來,是往前開一段距離後,再停下車來查看,之後我看到一個人很像拿著長長的棍子,當時天色不是很亮,還暗暗的,對方跟我說了一句「就是你、就是你」,我就趕快跑去店裡叫人報警;

當時那條道路就只有我這輛汽車,事後我發現本案汽車的破璃裂掉、車門板金也有傷痕,受損的地方都是集中在駕駛座這側,車頭跟車尾沒有受損,維修場估計維修費要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位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該男子持石頭毀損行經自治路307號的本案汽車,我是站在本案汽車行經方向的右側,所以看不到本案汽車受損情形,該男子有拿2隻長棍棒,和1個類似裝瑜珈墊的包包,手上有垂狀物,該男子投擲石頭後有發生巨大聲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看到該男子手上抓一堆丟出去,還有一些小石頭滾到我家騎樓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晨跑經過自治路時,車子開過去時,我在對面就聽到聲響,「ㄅ一ㄤˋ」一聲,就拿石頭直接「ㄅ一ㄤˋ」一聲,我還有看到碎石頭滾到我的前面來,丟石頭的男子身上帶著2個長長的東西,揹著1個包包,該男子後來往自治路北邊走開,當時天色昏暗,除了本案汽車跟該男子,現場沒有其他車輛跟其他行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且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位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且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受損照片可見,本案汽車經過自治路307號前時,有一男子丟擲所撿取之碎石,因而造成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輪胎及板金破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位春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

益見本案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丟擲碎石甚明。

㈡被告為於上開時地,朝本案汽車丟擲碎石之人: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接獲報案後,先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發現朝本案汽車丟擲碎石之人特徵為「手持長條物」、「揹著包包」、「頭戴帽子」、「手拿垂狀物」,因丟擲碎石之人係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員警遂沿著該人步行軌跡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終於110年1月18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案發地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37至55頁)。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位春均證稱:案發當時只有本案汽車1輛,行人僅有丟擲碎石之人及黃位春等語(見本院卷第58、72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早上5時58分,附近人煙稀少,加以丟擲碎石之人特徵明顯,是員警以該人特徵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隨即於4小時內查獲被告,應無錯認之可能。

又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卷編號18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亦手持長條物、頭戴帽子、揹著包包,徒步行走於道路旁,符合丟擲碎石之人特徵。

況依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偵卷編號18照片,上開丟擲碎石之人身形與被告極為相似(見偵卷第41、43頁)。

是以,本案被告無論係身型,手持長條物、頭戴帽子、揹著包包之特徵,均恰與本案丟擲碎石之人一致,實堪認定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朝本案汽車丟擲碎石之人。

雖被告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毀損本案汽車等語,然其亦自承:我之前沒有因記憶不好就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編織之託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強制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朝道路丟擲碎石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並造成本案汽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迄今尚未能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製長棍1支,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其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該條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惟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等判決之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1月18日5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經過自治路307號前時,聽到我左側玻璃有聲響,我就停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朝道路丟擲碎石之行為而須停駛。

惟觀諸卷附現場暨本案汽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3、57至63頁),本案汽車受損位置集中於駕駛座車門,而未波及車頭及車尾,且現場為雙向道路,被告朝道路丟擲碎石後,僅對本案汽車行駛車道造成影響,其他車輛顯尚可自由通行。

是被告朝道路丟擲碎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然被告僅丟擲1次,時間尚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且其所丟擲碎石之數量與體積亦非鉅,丟擲時間又係早上5時58分許,依斯時現場道路狀況,對於行人、車流之影響甚微,顯未截占特定路段,亦無癱瘓道路原有交通功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故被告朝路面丟擲碎石之行為,雖生一時交通阻礙,惟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有別,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