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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倒數第2行「雲林縣莿桐鄉」應更正為「雲林縣林內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若任意棄置者,依前述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已為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縱令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尚未完成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擅自將營建混合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再由同案被告鄭金川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上開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堆置,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運輸並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要屬明確。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林學鴻、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賈莉安、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朱建菱、李文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任意運輸並傾倒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
又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傾倒數量、時間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共載運5車,1車20米,1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0元(共4萬5000元),另其在現場幫忙看頭看尾而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6頁),是其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1萬5000元,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物品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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