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原訴,40,20220223,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549號、110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月8月止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自李修帆(嗣已死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曾柏傑承租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曾柏傑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走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竟基於走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址不詳之大陸地區某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對價,訂購大麻種子1批(約40顆),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務員運輸而寄送予曾柏傑受領,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三、曾柏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栽種、製造,於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習得大麻栽種及製造知識後,在承租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物,接續栽種部分上開大麻種子成株,再將剪下之大麻花、葉以風乾之方式乾燥,使之易於施用,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

嗣經警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花,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曾柏傑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9號卷,下稱第7549號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3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李修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紀錄表、照片簿、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20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8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號卷,下稱第421號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可佐。

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421號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未試射子彈再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未經試射子彈3顆該局(本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2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8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7549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3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紀錄表、照片簿、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40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8頁至第53頁;

第421號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花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檢體外觀:大麻種子5顆……結果判定:檢出大麻,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等成分。

檢體外觀:大麻種子26顆……結果判定:檢出大麻,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等成分」、「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檢體外觀:大麻花1包……結果判定:檢出大麻,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等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4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421號偵卷第69頁、第75頁、第85頁)。

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大麻種子既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走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自均屬既遂。

㈢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

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予以摘取、蒐集,再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伊從栽種之大麻植株剪下大麻葉風乾,再剪碎加入香菸菸草內點燃吸食,大麻花亦係自己種植的,風乾後可捲在香菸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

第7549號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後,摘取、蒐集大麻花、葉,再以風乾之方式乾燥,使之易於施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製造之行為。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乾燥大麻花,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是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惟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迄至109年12月5日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務員運送大麻種子以遂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及走私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依上開說明,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走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走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走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走私罪,及於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甲、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前罪(甲案)與本案走私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於108年間故意再犯乙案後,仍故意再犯本案走私罪;

另於乙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仍繼續持有槍、彈及製造可供施用之大麻,而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鄭裕結檢舉被告持有槍、彈及種植大麻,經警方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承租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乙節,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曾柏傑種植大麻案偵查報告、鄭裕結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5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足徵被告自白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嫌,屬已發覺之犯罪。

再者,本案子彈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上址2樓衣櫃內發現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3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與自首要件未合。

是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李修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6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309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苗檢松廉109偵7549字第1109028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是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且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自大陸地區運輸而走私大麻種子入臺,並自行裁種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妨害政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之數量、製造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月薪32,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4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8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91號函在卷可稽(見第7549號偵卷第45頁),皆非違禁物,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大麻植株7株,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仍屬於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大麻種子31顆、大麻花1包,均經鑑驗用罄(驗餘0顆、0.0000公克)而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iPhone 5s、6s型號行動電話各1具,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8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被告持有此顆子彈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持有槍、彈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金屬彈殼 3顆 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 無 2 花盆 11個 3 培養棚(含燈具及抽風設備) 4座 4 溫度計 1支 5 酸鹼測試器 3支 6 檸檬酸 1包 7 滴管 2支 8 量杯 6個 9 磅秤 1臺 10 營養劑 5罐 11 剪刀 1把 12 肥料 3包 13 電暖爐 2臺 14 溫濕度計 1臺 15 電風扇 1臺 16 大麻種子 31顆 驗餘0顆 17 大麻植株 7株 18 大麻花 1包 驗餘0.000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柏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曾柏傑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曾柏傑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