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四、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五、宙○○、天○○、卯○○、丁○○、寅○○、午○○、黃○○、A○
- 犯罪事實
- 一、緣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地○○、壬○○、巳○○一同施用毒
- 二、案經壬○○、地○○、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地○○、壬○○、巳○○、
- 三、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稱(被告之辯護人同被告所述):
-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刑法定原則
- 二、核被告戌○○、丑○○、子○○、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 三、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 四、戌○○、丑○○、子○○、辰○○剝奪壬○○、巳○○、地○○行動
- 五、戌○○、丑○○、子○○、辰○○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戌○○、丑○○、子○○、辰○○以
- 肆、沒收部分
-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丑○○、子○○、辰○○等人於犯罪事實
-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戌○○、丑○○
- 貳、訊據被告戌○○、丑○○、子○○、辰○○固均陳稱有於上揭時、地
- 一、壬○○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
-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壬○○被朋友帶
- 三、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 四、故戌○○、丑○○、子○○、辰○○等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
- 五、故被告戌○○、丑○○、子○○、辰○○等人被訴此部分並不成立強
-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宙○○、丁○○、寅○○、天○○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寅○○、丁○○、天○○於犯罪事實欄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丁○○、寅○○、天○○共犯強盜犯行,無
- 三、訊據被告宙○○、丁○○、寅○○均辯稱並未出現於上揭時、地。
- 四、經查:
-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卯○○、宙○○、天○○被訴強盜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係被害人申○○之子陳奕溏積欠
- 二、公訴意旨認卯○○等3人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 三、訊據卯○○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申○○商討債務並收
- 四、經查:
- 五、綜上,檢察官就卯○○等3人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恐嚇犯意,於107年11月間之
- 二、公訴意旨認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午○○於
- 三、訊據午○○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我
-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午○○、黃○○、A○○被訴強盜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黃○○、A○○明知告訴人胡采兒之
- 二、公訴意旨認午○○、黃○○、A○○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午○○
- 三、訊據午○○、黃○○、A○○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間至光復路
-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午○○、宙○○、玄○○、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被告宙○○、玄○○、未○○(綽號
- 二、公訴意旨認午○○等4人均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 三、訊據午○○等4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午○○
-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午○○、宙○○、玄○○、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戊○○相約
- 二、公訴意旨認午○○等4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強制罪
- 三、訊據午○○等4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
- 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部分(被告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恐
- 二、公訴意旨認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 三、訊據午○○固坦承有與1名男子於108年8月間至本案養生館找
- 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黃○○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與同案被告王竑勳、甲○○及真實身
- 二、公訴意旨認黃○○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 三、訊據黃○○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兒、
- 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被告A○○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與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4名,
- 二、公訴意旨認A○○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於
- 三、訊據A○○否認有何指示他人前往本案養生館索討債務之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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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太雄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秦兆宏
謝宗華
謝永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曾彥錤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陳玉當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溫崧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張瑋玲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張思宥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健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玟伶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武氏紅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宙○○、天○○、卯○○、丁○○、寅○○、午○○、黃○○、A○○、玄○○、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地○○、壬○○、巳○○一同施用毒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之時任男友戌○○、安珮慈友人酉○○(另行審理中)、辰○○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壬○○、巳○○、地○○(下稱壬○○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丑○○、王竑勳、亥○○、B○○(上三人另行審理中)。
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子○○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戌○○而出現於該處。
待王竑勳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王竑勳、戌○○、亥○○、B○○、辰○○、酉○○、子○○、丑○○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竑勳、戌○○徒手毆打壬○○,亥○○則持球棒毆打壬○○,酉○○、辰○○則徒手毆打巳○○(巳○○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壬○○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巳○○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壬○○等3人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壬○○等3人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壬○○等3人離去。
二、案經壬○○、地○○、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1第502頁至第5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502頁至第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地○○、壬○○、巳○○、被告宙○○、王竑勳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地○○、壬○○、巳○○所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丑○○及子○○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57頁、第61頁、第165頁),然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果,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1之1第504頁),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被告之辯護人同被告所述):㈠被告戌○○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壬○○,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傷害完壬○○就跟同案被告亥○○、同案被告B○○一同離去,沒有看到壬○○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等語。
㈡被告丑○○固坦承有在案發現場與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壬○○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旁邊看等語。
㈢被告子○○固坦承有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動手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看到壬○○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等語。
㈣被告辰○○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壬○○、巳○○、地○○下跪,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看到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部分等語。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㈠傷害部分:乙○(原為同案被告,業因死亡經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女安珮慈與告訴人地○○、壬○○、被害人巳○○一同施用毒品過量而於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之時任男友戌○○、安珮慈友人即同案被告酉○○、辰○○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壬○○、巳○○約定於上揭時間至本案洗車場,並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王竑勳、亥○○、B○○、丑○○,其等並先後出現於本案洗車場,子○○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戌○○而出現於上址。
待王竑勳抵達本案洗車場後,王竑勳、戌○○、亥○○、B○○、辰○○、酉○○、子○○、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竑勳、戌○○以徒手,亥○○則持球棒毆打壬○○;
酉○○、辰○○徒手毆打巳○○;
丑○○、子○○、B○○均在場,致壬○○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戌○○、辰○○、丑○○、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52頁、第175頁至第197頁;
本院卷2第165頁),核與同案被告B○○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第253頁至第255頁;
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
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
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壬○○等3人遭包圍、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部分:⒈觀本院當庭勘驗洗車場內部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案被告王竑勳對壬○○、巳○○恫稱「我昨天已經警告過你,一條人命我昨天有沒有講,安安所有的喪葬費用,你們去給我籌錢」、「如果沒有把你們拖去靈堂面前跪,我跟你姓」、「把安安這條錢給我處理好,不然你們一個都走不了」;
戌○○則對壬○○、巳○○恫稱「我昨天給你們機會囉,我跟你們講,我不會讓你們走,走不出去了」;
且壬○○、巳○○當下係受戌○○、辰○○、同案被告王竑勳、亥○○、酉○○、多名不詳人士包圍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969卷7第352頁至第354頁;
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可知戌○○、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恫嚇壬○○、巳○○「走不了、走不出去」之時,壬○○、巳○○確係處於受多人包圍,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三人宋文義帶我跟壬○○去本案洗車場2樓,在場的幾乎都有問我安珮慈的死亡事情;
同案被告亥○○拿球棒打壬○○,我也有被同案被告酉○○、被告辰○○打;
質問情節比較嚴重的是王竑勳;
我、壬○○、地○○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但我不清楚確切是誰,應該是王竑勳,我們就照著寫,因為不簽會被他們打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亦即巳○○遭酉○○、辰○○毆打,壬○○等3人遭多人包圍、受迫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宋文義、巳○○一起去本案洗車場,到洗車場2樓後就被逼問安珮慈死亡事件;
我有被別人打,但人太多我不知道誰是誰;
之後我就被逼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子○○念出叫我寫的;
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我有幫忙叫救護車,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亦即壬○○遭多人毆打,並受迫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⒋再觀壬○○等3人各自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上,除個人資訊、賠償金額有所不同外,就簽立時間、使用詞彙、斷句方式、文字脈絡及意涵均相同,此有壬○○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在卷(見偵3598卷4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文書內容既有高度吻合性,顯係在同一時空背景下受他人指示所簽立。
再參酌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壬○○等3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見偵3598卷3第330頁),更可佐證壬○○、巳○○上述證稱壬○○等3人係在本案洗車場遭多人包圍下,經他人指示而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情,當屬可信。
⒌勾稽上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喪葬費用契約書,並互核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洗車場之衝突係緣於安珮慈與壬○○、巳○○、地○○一同吸毒卻不幸身亡,安珮慈之友人欲向壬○○等3人瞭解安珮慈死亡過程;
待眾人聚集在本案洗車場後,壬○○、巳○○先是面臨戌○○、王竑勳、亥○○、辰○○、酉○○、丑○○、子○○與多名不詳人士包圍,並由王竑勳、戌○○一再對壬○○、巳○○恫稱不解決事情,無法離開本案洗車場,進而又因溝通不快,大打出手,造成壬○○、巳○○受有傷害;
爾後,壬○○等3人在人數劣勢情形下,無從加以反抗,於王竑勳、戌○○、亥○○、B○○、辰○○、酉○○、丑○○、子○○及多名不詳人士包圍下,只好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
㈢被告戌○○、子○○、丑○○、辰○○於壬○○等3人遭包圍、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時均在場:⒈被告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壬○○、巳○○等人下跪;
我離開的時候乙○還沒出現,酉○○也還沒離開;
我大概在本案洗車場待半小時等語(見偵3598卷4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1之1第527頁至第528頁)。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辰○○叫我過去本案洗車場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51頁)。
亦即辰○○通知乙○前來本案洗車場後,在乙○出現前離開,且本案洗車場之事情持續約半小時。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乙○也想要瞭解安珮慈的死因及事發經過,所以才有本案洗車場事情;
地點是我選擇的,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洗車場;
我有找酉○○、辰○○、B○○、亥○○一起前來;
之後丑○○、子○○、王竑勳陸續前來;
當天辰○○、酉○○先離開;
我待到乙○來之後就跟B○○、亥○○、王竑勳一起離開,乙○來的時候已經沒有在打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頁至第155頁)。
亦即戌○○係於辰○○離開、乙○到達本案洗車場後,才離去。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戌○○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很多人我不認識,應該是壬○○他們的哥哥(按:朋友);
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而且壬○○又不說實話,才會動手打他;
我覺得壬○○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
喪葬費用的部分我不知道;
我到的時候丑○○已經在場;
我跟戌○○一起離開,我離開時丑○○、子○○沒有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
亦即王竑勳離開本案洗車場時,丑○○、子○○尚留在現場之情。
⒋是以,辰○○既然有看到壬○○、巳○○下跪,乙○又係受辰○○通知前來本案洗車場,而戌○○、王竑勳則係在乙○抵達本案洗車場後才離開,王竑勳離開時,丑○○、子○○都尚未離開等情,可知壬○○、巳○○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時,眾人尚處於聚集狀態,戌○○、辰○○、丑○○、子○○、王竑勳、亥○○、B○○、酉○○均尚未離開。
更可見,壬○○等3人之行動自由,自受包圍於本案車場時起,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過程持續至少半小時,其行動自由確實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子○○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聽到有人害死戌○○朋友,很生氣,就一同在本案洗車場罵對方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頁)。
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戌○○找我過去本案洗車場的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6頁)。
是以,戌○○將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亡過程乙事,告知丑○○並邀約其等前往本案洗車場,而子○○亦一同在場並感到生氣而一同加入處理,是丑○○、子○○雖未動手傷害壬○○、巳○○,然其等在場之目的與戌○○相同,均係為向壬○○等3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事件,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壬○○等3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
其等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既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
再參以前述傷害行為亦係為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之方式,準此,僅在場之丑○○、子○○,與在場並傷害壬○○之曾諺錤、亥○○,及在場並傷害巳○○之辰○○、酉○○間,全體自均對整體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查被告曾諺錤、丑○○、子○○、辰○○與同案被告王竑勳、B○○、酉○○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戌○○、丑○○、子○○、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壬○○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部分)。
三、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戌○○、丑○○、子○○、辰○○係於非法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壬○○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四、戌○○、丑○○、子○○、辰○○剝奪壬○○、巳○○、地○○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戌○○、丑○○、子○○、辰○○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五、戌○○、丑○○、子○○、辰○○間就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戌○○、丑○○、子○○、辰○○以人數優勢與傷害之方式,迫使壬○○、巳○○、地○○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人確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性行為之動機。
再衡酌戌○○、丑○○、辰○○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態度;
辰○○與巳○○已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之1第395頁)。
再衡酌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需要照顧母親;
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程度、目前做工、需要照顧母親;
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需要照顧母親;
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之1第5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均非被告戌○○、丑○○、子○○、辰○○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玄○○、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丑○○、子○○、辰○○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巳○○成傷部分,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語,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巳○○具狀撤回對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巳○○對共犯辰○○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曾諺錤、丑○○、子○○等人。
又被告等涉犯對巳○○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戌○○、丑○○、子○○、辰○○、同案被告王竑勳、亥○○、B○○、酉○○、宙○○、丁○○、寅○○,意圖為乙○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宙○○先行恫嚇:「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等語,使壬○○等3人至本案洗車場2樓,再由眾人圍住地○○、壬○○、巳○○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迫使地○○、壬○○、巳○○說明安佩慈送醫不治始末,王竑勳隨即徒手毆打壬○○頭部,戌○○出拳毆打壬○○臉部,亥○○手持空心棍棒毆打壬○○,另酉○○、辰○○徒手毆打巳○○,致壬○○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巳○○亦受有傷害,且王竑勳、子○○向其等恫嚇:「不說實話,就待(本院按:帶)去山上埋掉」等語,其餘丑○○、寅○○、天○○則在場助勢,地○○、壬○○、莊佩沂均因此無法抵抗,同時乙○因酉○○聯繫而返回興勝洗車場2樓,即加入宙○○眾人之強盜犯意聯絡,後由宙○○指示3人簽立契約,且由甲○○拉住地○○頭髮脅迫之、子○○逼迫地○○,3人遂向乙○下跪並簽立內容為「於109年3月12日前,地○○給付乙○瑞50萬元、壬○○及巳○○各給付乙○瑞25萬元」之喪葬費用契約書,王竑勳續為恫嚇:「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你要在109年3月12日前交付,不然我就要處理你」等語,而強盜得逞。
因認戌○○、丑○○、子○○、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戌○○、丑○○、子○○、辰○○固均陳稱有於上揭時、地至本案洗車場2樓,並且壬○○等3人均出現於該處,惟否認強盜犯行,戌○○辯稱:沒有看到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
丑○○辯稱:就是沒有強盜等語;
子○○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認識乙○等語;
辰○○辯稱:壬○○等3人被打的時候已經下跪,沒有看到對方跪著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
經查:
一、壬○○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壬○○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壬○○、地○○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
當天是我第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子○○念出叫我寫的;
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
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
是依巳○○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
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壬○○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至使壬○○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
既然案件當事人壬○○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戌○○、丑○○、子○○、辰○○等人於上揭時、地認為壬○○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擔責任,非不可信。
三、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
我覺得壬○○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戌○○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
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
我覺得壬○○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
亦即戌○○邀約眾人在本案洗車場向壬○○等3人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並使壬○○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壬○○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
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洗車場內監視器畫面,王竑勳於被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亦即眾人包圍壬○○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
復佐以壬○○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地○○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壬○○、巳○○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壬○○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四、故戌○○、丑○○、子○○、辰○○等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壬○○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則戌○○、丑○○、子○○、辰○○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戌○○、丑○○、子○○、辰○○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否認犯強盜罪一節,非全然無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故被告戌○○、丑○○、子○○、辰○○等人被訴此部分並不成立強盜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宙○○、丁○○、寅○○、天○○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寅○○、丁○○、天○○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先行恫嚇:「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等語,令告訴人地○○、壬○○、被害人巳○○上至本案洗車場2樓,再由眾人圍住壬○○等3人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迫使壬○○等3人說明安珮慈送醫不治始末,除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之行為外,被告丁○○亦出手毆打壬○○,寅○○、天○○則在場助勢,壬○○等3人均因此無法抵抗,後由宙○○指示壬○○等3人簽立內容為「於109年3月12日前,地○○給付乙○瑞50萬元、壬○○及巳○○各給付乙○瑞25萬元」之喪葬費用契約書,而強盜得逞。
因認宙○○、丁○○、寅○○、天○○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丁○○、寅○○、天○○共犯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宙○○、乙○(已歿)、丑○○、寅○○、子○○、辰○○、天○○、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竑勳、甲○○、同案被告亥○○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地○○、壬○○、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壬○○等3人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洗車場外部與內部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宙○○、丁○○、寅○○均辯稱並未出現於上揭時、地。被告天○○則辯稱:我有在現場,但我是去裝設監視器,我沒有去管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宙○○部分⒈觀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洗車場內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宙○○之身影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見偵4969卷7第352頁至第354頁;
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亦即並無客觀影像證據證明宙○○出現於本案時、地。
再者,對照地○○、壬○○、巳○○所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地○○係將宙○○之位置標示於樓梯旁;
壬○○、巳○○則係將宙○○之位置標示於沙發左側(由樓梯處朝內方向),是以,現場監視器既未攝錄到宙○○之影像,而證人壬○○等3人,就宙○○之位置證述不一,可見,證人壬○○等人證稱宙○○是否有在現場,尚難憑採。
⒉況且,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宙○○等語(見偵3598卷3第332頁);
證人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宙○○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4969卷4第127頁至第128頁;
本院卷1之1第142頁);
證人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61頁)。
亦即自本案剛發生之時,至間隔已久之本院審理過程間,確實有出現在本案現場之上開人等,均證稱宙○○並不在現場等情,可見,宙○○是否於109年3月2日出現於本案洗車場,誠屬可疑。
故宙○○辯稱其當日並未出現於本案洗車場等語,並非無據。
⒊另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壬○○一起到本案洗車場,抵達時我沒有聽到「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的話,而且我在1樓也沒有看到宙○○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24頁、第46頁),而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到本案洗車場就有人對我說「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67頁至第68頁),亦即究竟有無人說出「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之詞已有疑義,遑論為在場與否已有可疑之宙○○所述。
⒋綜上,檢察官就宙○○為強盜犯行之舉證,仍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宙○○所為該當強盜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㈡被告寅○○部分⒈觀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洗車場內監視器畫面,並未見寅○○之身影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見偵4969卷7第352頁至第354頁;
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並無客觀影像證據證明寅○○出現於本案時、地。
再佐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寅○○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47頁),可知寅○○是否於本案時、地出現於本案現場,尚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巳○○固證稱寅○○有出現在本案現場,惟巳○○就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證寅○○之畫面時,係以「好像」之不確定態度所為(見本院卷1之1第36頁),亦即巳○○並無法明確指出寅○○為截圖對象。
況證人壬○○亦證稱:我不認得寅○○,一切以影片為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60頁),可見身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均無從明確指出寅○○有在現場,故寅○○辯稱其不在現場之詞,尚屬可信。
另同案被告B○○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寅○○有在現場等語,然B○○係受戌○○邀約而前往本案洗車場,再與戌○○一同離去,可見戌○○、B○○為一同移動。
而戌○○既已證稱寅○○並不在本案現場等情,則B○○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⒊綜上,檢察官就寅○○為強盜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寅○○所為該當強盜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㈢被告丁○○部分⒈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照片標示為「丁○○」的人不是丁○○,而是宋文義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27頁),互核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洗車場內監視器之畫面(見偵4969卷7第352頁至第354頁;
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可知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及丁○○之影像,則公訴意旨憑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丁○○有出現於本案洗車場之情,已屬可疑。
⒉再者,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8頁)。
證人王竑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沒有去,先前在警詢所述,是因為警方拿照片給我看,當時太混亂,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66頁至第167頁),亦即就本案發生過程甚為瞭解、有為傷害行為之戌○○、王竑勳均證稱丁○○並不在場,是丁○○有無出現於本案現場,確屬有疑。
⒊另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後來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5頁),然巳○○亦證稱:地○○有沒有去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31頁),亦即巳○○對於同為被害人之地○○有無出現於本案現場,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可見巳○○之證述難以全盤採信,當難逕憑其之證述而認丁○○有在現場。
⒋綜上,檢察官就丁○○為強盜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丁○○所為該當強盜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㈣被告天○○部分⒈觀本案洗車場外監視器畫面顯示:天○○進入本案洗車場後,辛○○出現,並在本案洗車場外整理箱子後進入本案洗車場,又自本案洗車場內走出時攜帶鋁梯,並將鋁梯放置於黑色車輛內;
爾後,宇○○亦駕駛休旅車前來,天○○、辛○○自本案洗車場走出與宇○○碰面,3人再進入本案洗車場;
一段時間後,3人一同自本案洗車場內走出,天○○、辛○○一同駕駛黑色車輛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21頁至第124頁)。
亦即天○○與證人宇○○、第三人辛○○間相約於本案洗車場。
⒉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是我朋友,當天天○○請我將裝設監視器的零件,我從天○○的店裡,拿過去本案洗車場;
我有上去2樓,看到好多人,但我就是幫忙天○○完成監視器收尾工作;
辛○○當天也在本案洗車場裡,監視器影片裡拿鋁梯的那位就是辛○○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25頁至第131頁)。
亦即宇○○是受天○○所託拿取監視器零件至本案洗車場,並協助天○○完成監視器裝設工作。
⒊綜上,可知天○○出現於上揭時、地係因裝設監視器之工作目的,與其他在場之戌○○、丑○○、子○○、辰○○等人並無相關,更遑論與上開人等共同對壬○○等3人為犯罪行為。
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天○○有何強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天○○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卯○○、宙○○、天○○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係被害人申○○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用,申○○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被告宙○○、同案被告王竑勳(另行審理中)、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理中)、被告天○○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申○○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申○○索討欠款。
然遭申○○拒絕給付後,卯○○、宙○○、王竑勳、甲○○、天○○隨即意圖為卯○○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宙○○指示王竑勳、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申○○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申○○左右,而宙○○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申○○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宙○○脅迫申○○簽立票據予卯○○,同時由申○○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申○○腰間並恫嚇:「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申○○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欠款,宙○○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
嗣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申○○聯繫卯○○、宙○○、甲○○、天○○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卯○○,卯○○、宙○○、王竑勳、甲○○、天○○因此強盜得逞。
因認被告卯○○、宙○○、天○○(下稱卯○○等3人)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語。
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卯○○等3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
二、公訴意旨認卯○○等3人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等3人、同案被告王竑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據。
三、訊據卯○○等3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申○○商討債務並收取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均辯稱:卯○○與申○○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申○○上3518車輛,是申○○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宙○○另辯稱:並未持槍抵住申○○腰間,亦未恫嚇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卯○○等3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宇富公司內,並與申○○討論債務,另申○○、宙○○與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
嗣同日晚上8時22分許,申○○聯繫卯○○、宙○○、甲○○、天○○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卯○○等情,為被告卯○○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1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
本院卷1之第49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使用卯○○等3人使用強制手段至使申○○不能抗拒: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7:08:40至17:29:25)王竑勳、甲○○先與申○○在宇富公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申○○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對申○○為肢體接觸,爾後卯○○、天○○到達宇富公司;
(監視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宙○○前來宇富公司後,王竑勳、甲○○、卯○○、天○○與申○○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建築物門口,宙○○上前與申○○交談,並以右手輕推申○○走向宇富公司大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卯○○等3人、王竑勳、甲○○、申○○及申○○之配偶張淑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申○○與卯○○等3人、王竑勳、甲○○乘坐車輛離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王竑勳、申○○依序從車輛後座右側下車,宙○○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申○○邊咀嚼邊走向宙○○,並用手輕點宙○○肩膀示意宙○○,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申○○走在宙○○前方,回頭等待宙○○、相互交談、用手拉宙○○後並排行走,宙○○未主動觸碰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
復參宙○○於審理中表示:甲○○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王竑勳、申○○、甲○○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申○○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王竑勳、甲○○、卯○○等3人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卯○○等3人、王竑勳、甲○○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
綜上可知,申○○既先與王竑勳、甲○○、卯○○等3人進行正常、和平對談,又係在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申○○搭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申○○意願之有形力量,反係申○○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
而申○○從搭乘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後申○○又主動接近並碰觸宙○○,甚至與宙○○並排行走。
若申○○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與卯○○等3人、王竑勳、甲○○交流,可見卯○○等3人供稱當天並未強迫申○○搭乘3518車輛、並未持槍抵住申○○腰身及恫嚇申○○等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申○○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申○○被他人帶走;
但我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
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
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得申○○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走或強押上車;
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申○○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申○○並未表示任何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卯○○等3人、王竑勳、甲○○之警詢筆錄相符。
故可認申○○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卯○○等3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申○○之子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申○○就主動聯繫我,先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申○○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申○○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
申○○的微信名字是「Chen」;
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申○○11萬元現金,是申○○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
我又於108年6月3日轉帳5萬元給申○○;
我有把這件事跟天○○說,所以天○○才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
申○○那時沒有說不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家就開車出去;
當天晚上天○○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申○○就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
我有看到宙○○一行人跟申○○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
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天○○說需不需要請宙○○一行人吃飯,天○○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
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卯○○與申○○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申○○向卯○○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申○○復向卯○○表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
申○○又於108年6月3日向卯○○要求借款,卯○○復轉帳5萬元予申○○等情,有申○○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卯○○與申○○簡訊紀錄、卯○○與申○○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433頁;
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以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卯○○上開所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申○○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申○○5萬元等情相符,是卯○○與申○○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務關係。
⒊綜上,申○○既積欠卯○○16萬元,卯○○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知天○○,天○○復告知宙○○、王竑勳、甲○○等人,且卯○○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卯○○等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檢察官就卯○○等3人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卯○○等3人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恐嚇犯意,於107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傳輸「如果不給我還錢,我就請別人處理,就這樣我不多說」、「要是拖延的話,我不能保證會發生甚麼事」等語,恫嚇告訴人胡采兒,致使胡采兒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因認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午○○與告訴人胡采兒之信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午○○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我是傳送訊息第三人丙○○○,要她轉達給胡采兒,目的是讓胡采兒還我錢,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午○○有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如果不給我還錢,我就請別人處理,就這樣我不多說」、「要是拖延的話,我不能保證會發生甚麼事」等訊息,業據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4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互核午○○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胡采兒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丙○○○稱)我只想請你們讓她繼續工作、慢慢付款;
(午○○稱)水姐趕快回來等情,可知午○○傳送訊息之對象當為胡采兒之胞姊丙○○○,此有對話紀錄及翻譯內容在卷(見他416卷1第283頁至第287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㈢首先,參酌胡采兒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5年間因缺錢花用,就先跟午○○借錢等語(見他416卷1第122頁),亦即午○○與胡采兒間確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細譯午○○與丙○○○間之對話紀錄,午○○除傳送上開訊息外,尚言及:「要不我們在法庭上見面」、「我只是好意,不是想害你」等語(見他416卷1第第283頁至第287頁),可見午○○傳送訊息予丙○○○之目的,確實是要解決其與胡采兒間之債務,並且前後訊息內容曾提及以法律途徑、善意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
故觀其語意脈絡,實係針對胡采兒不正面解決其與午○○間債務關係,而有所不滿,其目的當係希望能找出一合意方式,盡速弭平債務紛爭,難認午○○傳送訊息予丙○○○,讓丙○○○轉知胡采兒上開訊息,係以使胡采兒心生畏懼為目的。
㈣再者,依照胡采兒於警詢所述(見他416卷第123頁),可知午○○傳送訊息之時間為107年11月間(惟對話紀錄無法識別時間),然胡采兒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為報警行為,距離上開訊息之發生時間,相隔已久,胡采兒是否因獲知上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怖,亦屬有疑。
㈤從而,午○○前揭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午○○有何恐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午○○、黃○○、A○○被訴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黃○○、A○○明知告訴人胡采兒之胞姊丙○○○並無替胡采兒償還債務之義務,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午○○、黃○○、A○○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數名,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至被害人丙○○○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住○○○○○○路00號),午○○、黃○○、A○○一夥人先強行將丙○○○帶上車後,再拉扯丙○○○之頭髮、毆打丙○○○,並向丙○○○恫嚇:「必須拿錢出來解決胡采兒之債務」等語,後將丙○○○關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而限制其行動自由,致丙○○○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惟因警據報而聯繫上丙○○○,使午○○、黃○○、A○○強盜未果。
其後胡采兒擔心丙○○○再遭受牽連,遂聯繫午○○、黃○○,表示丙○○○之老闆即戊○○答應協助胡采兒處理債務。
因認午○○、黃○○、A○○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午○○、黃○○、A○○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午○○、黃○○、A○○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胡采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戊○○於警詢之證述、本票、借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午○○、黃○○、A○○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間至光復路73號找丙○○○,商討其等3人與胡采兒間債務問題,丙○○○並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午○○辯稱:當天是因為胡采兒回去越南了,我們找不到她,黃○○說胡采兒會把錢放在她姐姐丙○○○那裡,我們就一起去找丙○○○,沒有強迫丙○○○上車,也沒有拉她頭髮等語;
黃○○辯稱:當天是因為胡采兒搞失蹤,我們覺得她會把錢放在丙○○○處,我有帶丙○○○上車,但沒有毆打她等語;
A○○則辯稱:當天我有跟午○○、黃○○去找丙○○○,但沒有拉扯丙○○○的頭髮、沒有毆打她、沒有恐嚇她,丙○○○有跟我們一起到竹南,之後她先生就來載她回家等語。
經查:㈠午○○、黃○○、A○○於107年10月間某日,至光復路73號與丙○○○知商討胡采兒債務,並與丙○○○一起乘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等情,為午○○、黃○○、A○○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0頁;
本院卷1之1第529頁至第531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5號【下稱嘉他395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癸○○固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0月間,午○○、黃○○、A○○及其他不明人士約11人,一同到我與丙○○○的工作場所即光復路73號,他們恐嚇丙○○○要她回答她妹妹(按:胡采兒)的躲藏之處,因為她回答不知道,就被毆打背部、掐住脖子、拉頭髮,之後就被押走等語(見嘉他395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亦即,癸○○之證述僅針對午○○、黃○○、A○○對丙○○○施加之手段為描述,卻無證述午○○、黃○○、A○○有利用此不法狀態強取丙○○○財物之情。
㈢至於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戊○○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對上開公訴意旨有所陳述,然胡采兒亦陳稱:107年10月間,因為我逃回越南,午○○、黃○○、A○○去光復路73號找丙○○○等語(見他416卷1第126頁);
戊○○復陳稱:當天我不在店裡,我不清楚當天強行擄走丙○○○的人有誰(見嘉他395卷第68頁),亦即胡采兒、戊○○均未親自見聞公訴意旨所指情狀,其等所為之陳述,難以作為認定午○○、黃○○、A○○涉有強盜未遂犯行之證據。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除未見被害人丙○○○之任何陳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證人癸○○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午○○、黃○○、A○○確有強盜未遂、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午○○、黃○○、A○○構成強盜未遂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客觀上並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揆諸上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午○○、宙○○、玄○○、未○○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被告宙○○、玄○○、未○○(綽號:天狗),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外面,①由玄○○、未○○攔下剛開完庭之告訴人胡采兒及陪同前來之被害人戊○○後,②強制戊○○為電話聯繫宙○○等無義務之事,③宙○○隨即於電話中向戊○○恫嚇:「今天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的話就不用離開了」等語,④玄○○、未○○亦當場向胡采兒、戊○○恫嚇:「我們是午○○派來的,你們必須提出清償債務的辦法,否則強押你們去苗栗縣竹南鎮據點關起來」等語,胡采兒、戊○○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戊○○遂答應擇日支付40萬元之債務。
而戊○○隨後分別於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玄○○出借予宙○○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抵償胡采兒債務之用。
因認午○○、宙○○、玄○○、未○○(下合稱午○○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午○○等4人均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午○○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委託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午○○等4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午○○辯稱:我當天根本不在現場等語。
宙○○辯稱:我有跟我弟弟玄○○借郵局帳戶來收款,戊○○有匯款10萬元到此帳戶;
但我沒有恐嚇戊○○,當時戊○○跟胡采兒從法院出來後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想知道究竟午○○跟胡采兒之間有無債務糾紛;
而戊○○匯款的10萬元是要替胡采兒去償還積欠午○○的錢,順便請我去協調等語。
玄○○辯稱:我有在苗栗地檢署外面碰到戊○○、胡采兒,我跟他們說我是午○○派來的,戊○○有打電話給宙○○,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出借給宙○○等語。
未○○辯稱:午○○簽立委託書,委託玄○○來處理她跟胡采兒之間的債務,當天我有去苗栗地檢署外面,但我沒有攔住戊○○,也沒有強押他上車,我們就好好講等語。
經查:㈠於108年4月間某日,玄○○、未○○在苗栗地檢署外面與胡采兒、戊○○會面,戊○○與宙○○進行電話聯繫後,玄○○、未○○即離去;
戊○○後分別於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玄○○出借予宙○○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抵償胡采兒債務之用等情,業據宙○○、玄○○、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1第227至第228頁、第232頁;
本院卷1之1第532頁至第536頁),核與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嘉他395卷第71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玄○○郵局帳戶與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他416卷1第321頁至第323頁,起訴書未載為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①、②部分⒈胡采兒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間,我在苗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被午○○指示前來之6人攔下,並將我們強押到對面的便利商店談判等語(見他416卷1第255頁、第257頁)。
惟對照胡采兒於偵查中則證稱:108年5月時,我從法庭出來,午○○跟1個大哥在外面等我,叫我跟他們走,我跟戊○○就跟著過去法院對面的便利商店,並拿出很多本票問我是不是我簽立的,戊○○很想快點脫離,就跟對方說再給我們一點時間等語(見他416卷1第241頁),亦即胡采兒所稱之案發時間已有差異,對方人數亦有不同,且午○○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於苗栗地檢署外面之情業有歧異,可見胡采兒之前後證述情節顯有不一。
再者,胡采兒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認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故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於午○○等4人之認定。
⒉而戊○○固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我陪同胡采兒至苗栗地檢署應訊,結束後被土豆(按:玄○○)、「天九」(按:戊○○警詢指認為案外人吳脩同;
未○○自稱綽號為「天狗」)攔下,他們要我打電話給宙○○協調債務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1頁),然並未就對方係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攔下」、「使戊○○打電話」為證述,且胡采兒未曾就此強制部分有任何證述,自難認午○○等4人有以強制手段攔下胡采兒、戊○○,並迫使戊○○撥打電話予宙○○。
㈢就③、④部分胡采兒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間,我在苗栗地檢署開庭結束後,被午○○指示前來之6人恐嚇「我們是午○○派來的,你們必須提出清償債務的辦法,否則強押你們去苗栗縣竹南鎮據點關起來」等語(見他416卷1第255頁、第257頁)。
戊○○於警詢中證稱:宙○○在電話裡恐嚇我「今天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的話就不用離開了」,最後我答應要支付4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1頁)。
故就③、④恐嚇言詞部分,均各自僅有胡采兒、戊○○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故均不得作為認定午○○等4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又觀午○○與玄○○間簽立之委託書,顯示:108年3月30日午○○委託玄○○代為處理胡采兒之債權、債務協調事宜,皆以正當的方式進行協商絕無以暴力方式或不法手段處理案件,有牽連法律之事均以委託人無關;
債權均以午○○的資料含本票與借據為依據等情,有108年3月30日委託書在卷(見偵3598卷4第451頁),僅可知玄○○受午○○委託以合法方式處協調午○○與胡采兒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從佐證午○○等4人對強制戊○○撥打電話或恐嚇戊○○、胡采兒之情,當無可作為午○○等4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未○○之偵查中陳述,惟卷內未見未○○之偵訊筆錄,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午○○等4人涉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午○○、宙○○、玄○○、未○○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戊○○相約,於108年5月28日,至嘉義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本案調解委員會)協調債務,惟午○○再聯繫被告宙○○、玄○○、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午○○於協調結束後,向戊○○佯稱有其他朋友在嘉義朴子市調解委員會旁之便利商店要與其商量事務,戊○○不疑有他即前往該便利商店,然遭玄○○、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索取先前約定之40萬欠款未果,即強行將戊○○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後,並於車輛行進中致電午○○表示「人已押到,現在帶去借錢還債」等語,再向戊○○恫稱:「現在就想辦法把錢拿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且以不明黑色物體敲打戊○○頭部,令戊○○無法抗拒,遂答應立即前去台南向友人借錢還款等無義務之事,玄○○、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隨即驅車前往苗栗西湖服務區與宙○○會合,再由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堂好鵝肉小吃店」外,向戊○○友人庚○○拿取20萬元現金償還債務後,宙○○始駕駛車輛搭載戊○○返回本案調解委員會。
因認午○○、宙○○、玄○○、未○○(下合稱午○○等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午○○等4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午○○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委託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午○○等4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午○○辯稱:我當天調解結束之後就離開了,不知道戊○○的事情等語。
宙○○辯稱:當天我是拿錢去苗栗縣西湖休息站(下稱西湖休息站)幫戊○○處理事情,他被3名嘉義道上的人帶走,我們就約在西湖休息站,之後我就載戊○○回嘉義的家,我沒有帶他去臺南安定的鵝肉小吃店等語。
玄○○辯稱:當天我有跟未○○在本案調解委員會外面,將戊○○直接載到西湖休息站,因為他跟宙○○約在西湖,中間沒有去臺南等語。
未○○辯稱:當天我有跟玄○○在本案調解委員會外面,並跟戊○○同一台車移動,我沒有恫嚇戊○○等語。
經查:㈠戊○○於108年5月28日有向友人庚○○拿取20萬元現金;
宙○○、玄○○、未○○與戊○○於當日有一同出現在西湖休息站等情,業據宙○○、玄○○、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見本院卷1第229頁、第272頁至第273頁;
本院卷1之1第539頁至第542頁、第549頁至第551頁),核與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嘉他395卷第70頁至第71頁;
偵5018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2日警詢陳稱:108年5月28日我跟胡采兒去本案調解委員會跟午○○調解,午○○對我說有人找我,我走出去發現外面有3名黑道男子,一看到我就跟我索取40萬元,他們押我上車,並不斷恫嚇我,我只好先聯繫我在臺南的友人借錢,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臺南市安定區拿20萬元;
之後他們又押我去西湖休息站;
我擔心他們不認帳,就聯繫宙○○出面,宙○○就來西湖休息站跟對方協調,協調完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0頁;
他416卷1第144頁);
而戊○○於109年6月5日警詢則陳稱:108年5月28日我在本案調解委員會外面被3名黑道份子押上車,並恐嚇我,他們先押我臺南市安定區向證人庚○○借錢,之後我又被押到西湖休息站,到了西湖休息站後宙○○、玄○○、「天九」才到場,該3名黑道人士才離開等語(見偵5018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亦即戊○○一再陳稱剝奪行動自由,並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者為「不詳之3名黑道人士」。
再者,戊○○於108年4月間已與玄○○、未○○有所接觸(業如上述標號「陸」所述),倘若確係玄○○、未○○將戊○○強押至臺南市向友人借款,再強押至西湖休息區,戊○○當可明確表示係先前曾在苗栗地檢署外面將其攔下之人,而無庸以「不詳人士」代稱。
況且,戊○○確已明確表明該3名不詳人士與宙○○、玄○○並不相同。
㈢另戊○○所述當日行經地點先後順序為從本案調解委員會到臺南市安定區,再到西湖休息區等情,顯與公訴意旨所認戊○○係從本案調解委員會到西湖休息區,再到臺南市安定區顯有不同,故戊○○於警詢之證述就本案參與人員、地點順序均有所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宙○○、玄○○、未○○之認定。
㈣又胡采兒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跟午○○在調解委員會裡面調解,但戊○○就被午○○指使的黑道人士帶走等語(見他416卷1第257頁至第259頁)。
又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我跟戊○○去調解委員會時,戊○○接到電話走出去,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我就知道他被黑道抓走了,我是因為知道戊○○被抓走才簽立和解書等語(見他416卷1第241頁);
惟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是簽完和解書後要聯絡戊○○,但都打不通,後來聯繫上了之後,戊○○才說他被對方押走,我就質疑午○○,為何我跟他和解了,他還把戊○○架走等語(見他416卷1第243頁)。
亦即胡采兒就戊○○被不詳人士帶走時,並未親自見聞,而僅憑自身臆測係午○○指示所為。
況且,胡采兒亦就戊○○被押走之時間、胡采兒自身簽立和解書之時間,先後順序所述不一,是胡采兒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午○○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午○○、宙○○、玄○○、未○○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部分(被告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至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由午○○向胡采兒恫稱:「你不給我每月2萬元,我就讓你死,是你自己害死自己」等語,胡采兒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
因認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午○○固坦承有與1名男子於108年8月間至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然否認有對胡采兒恫稱上開言詞之情,經查:㈠午○○有與1名男子於上揭時、地出現找胡采兒等情,業據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1第543頁),並與胡采兒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416卷1第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胡采兒犯行,則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而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午○○有對我說上開恐嚇言詞等語(見他416卷第123頁、第243頁)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間,我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1男1女進來店面找胡采兒,我知道女生是午○○,我有透過監視器聽到男生說「我是苗栗立委助理,來處理債務問題」,但我沒有下樓,不知道詳情等語(見嘉他395號卷第72頁),亦即戊○○之見聞僅及於午○○與不詳男子至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則午○○有無對胡采兒為上開恐嚇言詞,非屬無疑。
㈢是胡采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屬胡采兒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又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逕認午○○有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其所指午○○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午○○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黃○○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與同案被告王竑勳、甲○○及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黃○○指示王竑勳、甲○○及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本案養生館,先對胡采兒、丙○○○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丙○○○)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丙○○○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丙○○○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現金等無義務之事。
因認黃○○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黃○○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同案被告王竑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黃○○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兒、丙○○○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本案養生館,我是跟王竑勳一起去嘉義朴子的麥當勞(下稱朴子麥當勞)與胡采兒洽談債務問題,胡采兒當時有要還我錢,但金額相差太大,我不同意,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㈠黃○○與王竑勳及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曾與胡采兒、丙○○○一同協商債務等情,業據黃○○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50頁;
本院卷1之1第544頁至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8卷1第371頁)、胡采兒於警詢之證述(見他416卷1第125頁)、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嘉他395卷第7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黃○○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黃○○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丙○○○)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416卷1第125頁)。
然對照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案養生館,直接說是黃○○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丙○○○表示會拿她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認黃○○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㈢另王竑勳、甲○○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黃○○之債務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然其等亦均陳稱:受玄○○(綽號天九)委託來幫忙黃○○收取債務,但不知道玄○○、黃○○之間如何溝通或聯絡,當天有拿到5萬元,拿到之後就交給玄○○、宙○○,再從宙○○處拿到報酬1萬元,黃○○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亦即王竑勳、甲○○固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往本案養生館處理黃○○與胡采兒之間的債務,但王竑勳、甲○○之行動並非受黃○○之指示,其等所得之現金亦非交與黃○○。
故當難逕認黃○○有指示王竑勳、甲○○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養生館,強制丙○○○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現金之無義務之事,進而無從認定黃○○、王竑勳、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㈣又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當不足作為認定黃○○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被告A○○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與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4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由A○○指示該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4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養生館,向告訴人胡采兒索討債務未果,即向丙○○○恫嚇:「我們受A○○委託來拿145萬元,若找不到你妹妹在哪,我們就綁走你,還砸爛店面」等語,令丙○○○因此心生畏懼。
因認A○○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A○○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A○○否認有何指示他人前往本案養生館索討債務之情。經查:㈠胡采兒於警詢陳稱:108年10月28日間,有4名不詳人士受到A○○指示,到本案養生館向我討債,但我當時不在店裡,他們就恐嚇丙○○○等語(見他416卷1第127頁)。
而證人戊○○於警詢則陳稱:我有聽說108年10月28有人到本案養生館恐嚇胡采兒之胞姊丙○○○之事,但我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4頁),可見胡采兒、戊○○均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其等之陳述當難以作為認定A○○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㈡再者,觀卷內所存本案養生館108年10月28日之監視器畫面(起訴書未載為證據),僅可知當日有4名不詳人士接近本案養生館等情,亦無從證明A○○有何恐嚇犯行。
況且,卷內自始未見受恐嚇之對象即丙○○○之任何陳述,故檢察官既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有何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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