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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坤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8日故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3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8日故意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自不足取,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另犯性騷擾罪,即撤銷其先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再者,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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