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煥國(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16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0年11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由上訴人收受,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