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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松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松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贖回手錶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勳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欲購買物品之款項先行挪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雖事後附表編號3之廚具、空調等家電已請廚具商安裝完成(本院卷第118、120頁),被告並有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林建勳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林建勳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勳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20頁),仍無從解免其侵占之罪責。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之機電部主任,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因缺錢還債,竊取、侵占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竊取告訴人郭財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後,典當變得之10萬元,已自其薪水扣除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郭財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刑事告訴狀內容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
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建勳交付之2萬7500元,亦已與告訴人林建勳達成和解並已返還上開金額,有如前所述。
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群悅公司、王致理、曾乙修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因告訴人群悅公司、王致理、曾乙修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以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
兼衡被告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水電工程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過世,家中尚有70多歲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郭財寶;
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林建勳,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中之33萬元業經被告簽發本票予廚具商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3號裁定在卷為憑(他卷第111至112頁),其餘30萬9335元(即編號2部分之6萬元+編號3扣除33萬元後剩餘之10萬5335元+編號5之14萬4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邱松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邱松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邱松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邱松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邱松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邱松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谷曾任郭財寶所經營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之機電部主任,負責辦理群悅公司所興建之愛侶安縵大樓之水電裝潢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邱松谷竟藉由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
(一)邱松谷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某時許,藉由為郭財寶裝潢其位在愛侶安縵大樓房屋(苗栗縣○○市○○路0段0號13樓)之便,在郭財寶上址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郭財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得手,並將上開手錶典當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郭財寶發現上開手錶遭竊,詢問邱松谷後至當舖贖回手錶,始悉上情。
(二)邱松谷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曾乙修位在愛侶安縵大樓住處(苗栗縣○○市○○路0段0號10樓D戶)內,藉由其擔任機電部主任之業務,代群悅公司向曾乙修收取6萬元
之住戶負擔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挪用歸還自身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三)邱松谷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向王致理承諾代為購置王致理兄弟王彥琳位在愛侶安縵大樓房屋內之廚具、空調等
家電,王致理遂於109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8日,在其公司內,將訂金20萬6000元及尾款22萬9335元交付予邱松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挪用歸還自
身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四)邱松谷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時,向林建勳承諾代為購置其位在愛侶安縵大樓房屋內之熱水器,林建勳遂於109年9月14日9時19分許,將熱水器款項2萬7500元匯入邱松谷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詎邱松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挪用歸還自身
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五)邱松谷於109年9月17日23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乙修承諾代為購置其位在愛侶安縵大樓房屋內之冷氣,曾
乙修遂於109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及同年9月24日22時59分許,分別以10萬元及4萬4000元將冷氣工程款總金額14萬4000元匯入邱松谷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詎邱松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挪用歸還自身債
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財寶、群悅公司、王致理、林建勳、曾乙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松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郭財寶、告訴人曾乙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群悅建設/群悅安縵房屋驗收完成單1份、被告收受告訴人王致理款項收據2份、告訴人林建勳轉帳交易記錄1份、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後典當變得之10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侵占所得之66萬6835元中,除犯罪事實欄一、(四)中2萬7000元經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勳達成和解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三)中33萬元經被告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交付廚具廠商外,餘40萬9835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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