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易,29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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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龍與告訴人楊佩芳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李文龍明知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則未經楊佩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特定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時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佔用面積4,592.29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又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張英卿代為整地、播種,以此方式排除楊佩芳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

嗣經楊佩芳至現場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文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芳(下稱告訴人)、證人張英卿之證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通地二字第1100001293號函附係徵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照片、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前揭土地及委由張英卿代為整地、播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這塊土地是我祖先傳下來,我們是分管那塊土地,我從國小的時候,就一直跟父親一起耕種到現在,老一輩的人都已經講好,我聽說是五個兄弟,用抽籤決定;

我是分管那塊土地,其他三個兄弟分管在河川地,後來被楊再玉(楊佩芳的父親)買去,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29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早年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自99年2月2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土地,面積達4,592.29平方公尺,又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委由證人張英卿代為整地、播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下稱第5434號偵卷】第25-27頁、第113、114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下稱第378號調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1-113頁、第293、294、389、39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第5434號偵卷第32-33頁、第115頁,第378號調偵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張英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5434號偵卷第52頁,第378號調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373頁),復有職務報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耕作委託書、現場照片15張、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通地一字第1100003331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第5434號偵卷第21、61、73、79頁、第81-95頁,第378號調偵卷第89-111頁);

另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經警察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及告訴人至現場測量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通地二字第1100000831號及110年3月15日通地二字第11000012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4月8日霄警偵字第1100006217號函附現場會勘照片在卷足憑(見第378號調偵卷第5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99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於同年8月31日自其父親李願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7/90,告訴人於92年8月8日,因贈與之原因,於同年9月25日自其父親楊再玉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2,另尚有其餘共有人即證人陳昌欽等人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9日通地一字第1100003331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0年12月27日通地一字第1100006271號函附登記原案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123-159頁、第175頁),合先敘明。

2、次者,析述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李天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父是李權,父親是李陵茂,祖父有5個兄弟,這個土地一直從那邊轉下來,祖父分家用抽籤,有分管,分說你到哪裡,你到哪裡,但是沒有分管圖,第5434號偵卷89頁照片就是被告他們家的土地,我從小有去幫忙做過,照片上面有一個紅白鐵塔那邊是我祖父留給父親的,後來賣掉,我以前有去幫忙除草‧‧大房李結、二房李桶、三房李權就是我祖父、四房是李林德,五房有兩個人李陵烟、李凌雲,五房的土地都是共有,有分哪一塊是誰來耕種,有分一塊一塊區域,在祖先牌位面前,不能用手抽籤,每個人用筷子去夾籤,從水頭那邊分下來,第5434號偵卷第85頁編號5照片上有一口古井,現在還在使用,這是被告家分配到的區域,往電塔那邊過去數三塊區域都是被告他們家的,從我7、8歲時,我叔叔跟爸爸合在一起種田,每個人都有分一塊一塊,楊佩芳的土地,是他父親向我叔公、伯公買的,大家還是各按各的區域在種植,我的土地八一水災後賣給王火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頁、第356-360頁)。

⑵、證人陳昌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阿公跟王火爐的父親買的,那時候買賣是這樣,我說這塊土地是我的,就是這裡我賣給你‧‧第5434號偵卷第85頁照片從被告父親那時候就已經種好幾十年,我是有持分沒有錯,但是這塊地我沒有種,我種植的地是在這一塊地旁邊,從我爺爺就在耕種了‧‧楊再玉的土地是跟我祖父買的,是在這個地方的旁邊河流‧‧他們老一輩不曉得現在種的這塊土地分成幾筆,持分多少,現在別人種植的地方我也是有持分,我種植的地方也有別人的持分,當時同意大家在分配到或是買到的區域內自行耕種使用,從被告父親就一直種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第366、369頁)。

⑶、證人張英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年前,被告父親耕種的時候有幫忙割稻子,從被告父親到被告,幫忙耕種位置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⑷、證人李再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父叫李願,曾祖父叫李桶,第5434號偵卷第85頁照片是我們家分管的區域,被告的父親以前也有在這個土地耕種,我都跟爺爺一起在這邊耕種‧‧我爺爺及我父親過世,只剩下我跟叔叔(即被告)在使用,整個區域除了這筆土地之外,有其他土地共有部分都是大家各種各地,應該是從我祖父的父親或爺爺那時候就約定下來,所以這麼多年來大家都是各自使用,不會去管別人怎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381頁)。

⑸、稽之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共有土地之繼承、持分、分管及使用情形之證述清楚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第二類謄本及當庭在卷附空照圖上所繪製之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42頁、第265、267頁),顯係渠等親身見聞經歷,堪認與事實相符;

況且,被告自其父親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耕種以來,並無其他親戚(共有人)向其主張權利,要求被告不得在該位置上耕種使用或重新分配,大家各自使用,並無異議或主張權利乙情,亦經證人李天送、陳昌欽、張英卿、李再祥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358、367、373、381頁),顯見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祖輩等人共有,自分家以後,無論由其子孫繼承或出售第三人,均由各房或各共有人各自使用特定位置土地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3、次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①苗栗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74-66號土地),該地係分割自同鎮梅樹腳段74-20號土地(下稱74-20號土地),又74-20號土地重測後為②同鎮平元段1343號土地,而被告父親李願與告訴人父親楊再玉就上開土地及③同鎮平元段1346號土地,均為共有人之一乙節,有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通地二字第1110001921號函附資料、111年7月13日通地一字第1110003512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1頁、第313-333頁);

而告訴人父親楊再玉與被告父親李願、證人陳昌欽的父親陳清祥及其餘共有人,前於76年間,因上開3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涉有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存卷可考(見第378號調偵卷第31-41頁),細繹上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略以:「一、楊再玉主張前揭①至③土地為其與李願及其餘共有人共有‧‧李願等以系爭土地早經分管‧‧楊再玉則以其分管地採掘砂石出售,現因無砂石可採而訴請分割共有物‧‧四、本院現場履勘後發現楊再玉所持分之土地,早已分管且屬於現有河道地‧‧自不得合併分割,故祇得就原物變賣‧‧」等語,益徵系爭土地至少在被告父親與告訴人父親及其餘共有人共有時期,即已有分管使用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主張其係基於長期土地使用狀態,該地有默示分管之情況,而有權使用上開特定位置土地,確屬有據。

㈢、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幼跟隨其父親在系爭土地上之本案特定位置使用,證人李再祥等其他共有人則在系爭土地其他特定位置各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父親與告訴人父親當年曾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確有各自使用土地位置之情形,亦已說明如前,因此,就系爭土地從被告父祖輩迄今之共有人關係、前後手異動經過、使用實況、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一般民間長期共有土地經驗等情綜合判斷,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是被告客觀上縱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土地特定位置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長期土地使用狀態,認有分管之約定,而有權使用特定部分所佔土地而佔用該土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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