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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第二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
犯罪事實欄壹第三行「古明洲住處」更正為「古明洲住處(下稱古宅)」;
犯罪事實欄壹第三行關於「徒手竊取」更正為「以長形物體勾取之方式竊取」」;
犯罪事實欄壹關於「倉庫」之記載均更正為「車庫」;
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63797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古明洲住處窗戶拆下,並攀爬入內侵入古明洲之住宅行竊,使該等住宅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踰越窗戶」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由監視器察看被告疑似手拿一把鐮刀,現場沒有破壞痕跡,也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情,雖據被害人陳文忠於警詢筆錄時陳明在案,然自監視器截圖畫面僅可見被告手持長形物體,無法判別是否為鐮刀,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攜帶凶器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以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莊峻瑋、被害人古明洲、陳文忠、羅錦煌、陳榮宗等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孫子、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強迫症等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附表編號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行竊得之29英吋電視機1台、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行竊得之「天使之翼」牌手機無線充電座1個、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襯衫2件、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行竊得之藍色空氣壓縮機1台、夾克1件、咖啡色手提包1個、黑色公文包1個、犯罪事實欄壹所示犯行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香爐1個,分別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李可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英吋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使之翼」牌手機無線充電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襯衫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空氣壓縮機壹台、夾克壹件、咖啡色手提包壹個、黑色公文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壹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神像壹尊、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
被告 李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並借 提至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李可明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2分至9時5分間,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古明洲住處,將古宅大門右側窗戶拆下,越過安全設備後侵入古宅,竊取古明洲之29英吋已故障電視機1台(價值不詳)。
古明洲於同日傍晚5時15分許返家時,始知住處遭人侵入行竊。
二、李可明接著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李車至同鎮舊社里88號88號之「夾娃娃」選物販賣機店(該處距上述古明洲住處約3.5公里,車程約7分鐘)徒手竊取莊峻瑋置於該處之「天使之翼」牌手機無線充電座〔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1個。
莊峻瑋於次日(4月23日)凌晨1時許檢視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始知上述手機充電座遭竊。
三、李可明再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李車至同鎮石鎮里11鄰80之1號陳文忠住處(該處距離上述選物販賣機店約5.2公里,車程約10分)徒手竊取陳文忠晾在屋簷下的白襯衫2件。陳文忠先發現晾襯衫的曬衣架遭人扔於住處旁的
稻田中,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檢視家中監視器,始知襯衫遭竊。
四、李可明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李車至同上之石鎮里76號陳榮宗的車庫,從手竊取陳榮宗放在倉庫裡藍色空氣壓
縮機1台(價值不詳),又在停在倉庫裡的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夾克1件(約值2000元)、咖啡色手提包1個(約值500元)、黑色公文包1個(約值500元)得手。
陳榮宗於次日(4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該倉庫取物時,始知遭竊。
五、李可明於110年4月22日至23日其間某時,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與66號間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土地公神像一尊及香爐1個。
貳、案經莊峻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可明否認上情。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莊峻瑋、被害人古明洲、陳文忠、羅錦煌、陳榮宗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古明洲家中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古宅現場相片、「夾娃娃」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相片、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駕車行經路線沿途民宅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陳文忠宅現場相片、上述土地公廟現場相片、李可明於4月21日上午遭盤查時警方密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警方於上述土地公廟放置神像箱子採證取得之被告遺留指紋等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古宅案)、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後述四案)等罪,被告所犯上述5件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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