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嘉祐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 二、案經張韋凡、劉孟慈、蕭安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謝嘉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又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
- 四、爰審酌被告為72年3月22日生,其正值壯年而具勞動能力,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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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829號、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嘉祐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張韋凡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橋頭北17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張韋凡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置於上開住處大門前拖鞋1雙(已發還)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張韋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1日凌晨4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橋頭南1號之醉一醉啤酒屋,踰越上開啤酒屋之圍牆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劉孟慈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放置於上開啤酒屋冰箱內之金牌啤酒5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復接續上開加重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橋頭南1號之醉一醉啤酒屋,踰越上開啤酒屋之圍牆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劉孟慈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放置於上開啤酒屋冰箱內之金牌啤酒3瓶、麥茶2瓶(均已發還)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劉孟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門外,拾得蕭安財遺失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嗣蕭安財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委由其子蕭永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韋凡、劉孟慈、蕭安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53至60頁)、蒐證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65至66頁)、現場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第53至59頁)、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3張(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33至43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或監視錄影系統,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158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嘉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146至147頁、第159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劉孟慈於警詢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35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蕭永龍於警詢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張韋凡、黃文俊於警詢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第33至35頁、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1至45頁、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8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3至60頁)、委託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37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65至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9頁)、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3張(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33至43頁)等在卷可稽;
又證人劉孟慈、蕭永龍、張韋凡、黃文俊等人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劉孟慈、蕭永龍、張韋凡、黃文俊等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劉孟慈、蕭永龍、張韋凡、黃文俊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故證人劉孟慈、蕭永龍、張韋凡、黃文俊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又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踰越「醉一醉啤酒屋」之圍牆後入內行竊,圍牆因屬牆垣,則被告所為自屬該款所定之踰越牆垣無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2次踰越牆垣進入「醉一醉啤酒屋」內竊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其犯罪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72年3月22日生,其正值壯年而具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分別犯如上揭所示竊盜犯行,又為貪圖小利竟一時貪念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收入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57頁),兼衡各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41至45頁、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39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本案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業已分別發還各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1、4至6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然未據扣案,且因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拖鞋(綠色) 1雙 (已發還) 2 金牌啤酒 5瓶 3 阿薩姆紅茶 1瓶 4 金牌啤酒 3瓶 (已發還) 5 麥茶 2瓶 (已發還) 6 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 1支 (已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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