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千媚視聽伴唱酒店」(下
-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及容留使少年為
-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110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 壹、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容留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 (五)本案被告容留A女坐檯陪酒及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容留B
- (六)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論被告犯意圖營利
-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 (八)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十)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
- 三、沒收:
-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 (三)扣案之千媚酒店5月營收帳單、110年4月坐檯表、坐檯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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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110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君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千媚視聽伴唱酒店」(下稱千媚酒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花名「歡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3年7月生,花名「庭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BH000-Z000000000-0號女子(92年7月生,花名「妞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3年3月生,花名「莎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及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高薪引誘A女後,自110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止,媒介、容留A女在千媚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供客人摸胸等猥褻行為之工作,A女之薪資為每檯新臺幣(下同)600元,如有讓客人為摸胸等猥褻行為,可再獲取客人直接加給之小費(A女工作期間共獲取小費2,700元)。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應徵廣告之方式招募並媒介、容留B女(工作約15天)、C女(工作約7天)及D女(工作約10天)在千媚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B女、C女、D女之薪資均為每檯新臺幣(下同)600元。
嗣經警據報於同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至千媚酒店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依前開說明,法院製作必須公開之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對於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9至17、95至103、109至111頁;
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35至43、45至53、55至6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坐檯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臨檢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12張、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片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84號卷第61至93頁;
110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5至7、29、33至89頁;
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85至93頁及彌封袋),復有千媚酒店5月營收帳單、110年4月坐檯表、坐檯紀錄表、小費收支紀錄、員工旅遊報名單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容留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引誘、媒介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招募、媒介B女、C女、D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容留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及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容留使少年B女、C女及D女坐檯陪酒,各係對A女、B女、C女、D女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容留A女坐檯陪酒及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容留B女、C女、D女等不同少年坐檯陪酒,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論被告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相關之卷證資料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各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5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容留使A女自行決定是否讓客人摸胸以收取小費,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仍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罹癌之母親與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C女、D女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3頁和解書影本3份)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害人B女之父親稱:被告都招攬未成年的孩子來陪酒,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各罪均係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間,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提示扣案之110年4月坐檯表予被告,並暫休庭以供其詳細閱覽、核算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A女、B女、C女、D女於本案期間分別坐檯37檯、190.5檯、91檯、184.5檯(見本院訴字卷第262至263),而被告固未就A女、B女、C女、D女之坐檯費抽成,而係賺取向客人收取之酒水費、包廂費,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至263頁),然被告於本案期間之不法利得應高於其支付與A女、B女、C女、D女之坐檯費,應屬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辯護人、檢察官亦均同意本院以A女、B女、C女、D女之坐檯費推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264至265頁),是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為30萬1,800元(計算式:〔37+190.5+91+184.5〕×600=301,8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A女工作之3天獲利為6萬元,於B女、C女、D女工作之期間獲利為6萬元,容有誤會。
(三)扣案之千媚酒店5月營收帳單、110年4月坐檯表、坐檯記錄表、小費收支紀錄、員工旅遊報名單等文書,或與本案犯行非全部相關,或僅係證明之用,且對該等文書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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