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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撬開門鎖」應更正為「撬開柵欄安全設備之扣榫(未毀損)後踰越進入」、「新臺幣(下同)1萬5,168元」後應補充「,由2人均分(各7,5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黃慧芬訴由」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立宏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與同條項第3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黃慧芬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阿旺」所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竊得15,168元係由被告與「阿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27頁;
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實際分得之未扣案7,584元(15,168÷2)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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