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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1、5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復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所載「零錢242元」更正為「零錢11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乘被害人蔡敬屏及告訴人陳健基所使用之車輛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甚良。
再衡諸被告各次竊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份警偵字第11000162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其有去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取之背包1個、筆電1台、硬碟4個、全聯禮券3張等物,暨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取之香菸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份警偵字第11000189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3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保溫瓶1個,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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