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易,38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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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寶龍(原名黃柏龍)因與陳朝陽之子陳億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0時許,與其胞兄黃柏豪、友人邱靖杰,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陳朝陽住處討債,因陳朝陽及其家人認為不是他們欠債,不願開門,黃寶龍竟暴怒,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陳朝陽上開住處外面,以徒手或持石頭,大力敲打陳朝陽住處門窗,致陳朝陽住處鋁門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台語對陳朝陽之母陳月英脅迫稱:「要我搬棺材給你嗎」、「要出殯嗎,你說什麼啦,你很會說嘛」、「不要緊啦,報警,我絕對來找你家的啦」等語,以上開方式逼迫陳朝陽開門,然因陳朝陽仍未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陳朝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1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寶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去陳朝陽他們家要債,我東西放在他們家裡面,我上車拿東西,他把門反鎖,我包包都放在他家中,我當下有請警察,警察事後有過來,但是他們不開門,我敲他的門,他翻開我包包,他不開門,然後翻我的包包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寶龍曾於109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至告訴人陳朝陽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欲向告訴人陳朝陽家人要債外,因告訴人陳朝陽與家人不開門,被告黃寶龍確有拍打告訴人陳朝陽住處鋁門外,並以台語對陳朝陽之母陳月英咒罵:「要我搬棺材給你嗎」、「要出殯嗎,你說什麼啦,你很會說嘛」、「不要緊啦,報警,我絕對來找你家的啦」等語,除經被告黃寶龍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去他家協商債務,我是用拳頭敲他家的門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於偵查中供稱:錄音檔內有一直敲門及講話的人是我,我在敲告訴人家的鐵門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外;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有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見偵卷第85、87頁)、陳朝陽遭強制案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13、241至243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寶龍雖以前詞置辯,然為下列證人陳朝陽、陳秋琪及陳月英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陳朝陽到院證述:「(問:在109年3月29日8點20分他到你們家之前,你們家的鋁門有凹陷嗎?)沒有。」

、「(問:那你還記得29日那一天你是幾點離開家的嗎?就是他到你家找你,你剛好不在?)我在。」

、「(問:其實你在?)是。」

、「(問:只是你那時沒有發出聲音?)對。」

、「(問:所以說那天你在家的時候,你們的鋁門本來都還是好好的?)是。」

、「(問:你當時有聽到他敲門的聲音嗎?)有,因為我們害怕不敢出去。」

、「(問:他敲門的聲音是有那種硬硬的東西敲門的聲音?)他拿石頭敲,非常大聲。」

、「(問:所以不是單純的用手,用軟軟的東西拍門的聲音?)對。」

、「(問:當時他有說「喂,出來講喔」,他是講台語嗎?)是。」

、「(問:他有叫你出來講?)對,我們不想出去。」

、「(問:你就不敢出去?)對。」

、「(問:109 年3 月29日晚上8 點多,被告黃寶龍是不是有跟另外一位朋友去你家談論你兒子的債務問題?)是。」

、「(問:在你家坐了多久才出去?就敲門那一天?)敲門那天我沒有給他進來,就是因為不給他進來,他才瘋狂敲我的門。」

、「(問:被告說他有進去你家,然後談論債務完之後,你要他拿出本票還是什麼,你兒子簽的本票那些,然後他到外面車子去拿東西,他把皮包放在你家那裡,他出去之後就被你們關門,他要把屋內的皮包那些拿出來,你們不開門,所以他才去敲你們的門?)不是這樣子的,我們就是不給他進來,我甚至有報警察局那邊,派出所有派人過來看,所以他們幾個人就站在外面那邊,所以等警察一走,他就過來敲我的門,因為我不開門給他進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4至245頁)。

⒉證人陳秋琪到院證述:「(問:在109 年3 月29日那一天晚上8 點20分左右的時候,他有在你家的門口前面有拍打門窗,然後要陳朝陽出來?)對。」

、「(問:你知道他當時是用什麼東西還是徒手去打門窗嗎?)窗戶是用手,因為他打到我媽媽了,因為我媽媽靠近紗窗跟他講話,他直接用搥的,然後門是他去撿花圃的石頭,他等警察走了之後他回頭,然後就用石頭砸。」

、「(問:他當時為什麼要做這些動作?)因為他要叫我們出來,我們是門關起來沒有出來,我們有報警叫警察,警察有跟他溝通。」

、「(問:他當時叫你們出來是要做什麼,你知道嗎?)就是討債要錢,可是我們都不是欠他錢的當事人。」

、「(問:當天他到你們家之前那個鋁門有凹陷嗎?)沒有。」

、「(問:所以是在他離開之後,你們才發現鋁門有凹陷的?)就是他砸,那個都有錄影,他剛好走過去,是沒有拍到他當場砸,不過有一段監視器就是拍到他撿地上的東西,然後走到門那邊,然後就出現砸門的聲音了。」

、「(問:他在當天要拍你們的窗戶,跟你媽媽互嗆,罵你媽媽,後來又拿石頭砸你們鐵門之前,同一天稍早之前他有在你們家裡面嗎?)沒有。」

、「(問:所以那天是他第一次來?)那一天的第一次,對。」

、「(問:那一天的第一次來找你們的?)對。」

、「(問:當時後來警察有到場?)有。」

、「(問:他當時有跟警察講說他的東西放在你們家,拿不出來之類的事情嗎?)他跟警察講什麼我就沒有聽到,因為他們在外面講,我們在家裡面。

」、「(問:警察有跑去跟你們講說如果東西放在你家,你拿出來給他?)沒有。」

、「(問:當時他在拍門的時候也沒有跟你們說是東西忘在裡面?)沒有。」

、「(問:你們家確實有他的東西嗎?)沒有,不可能有。」

、「(問:被告說他109 年3 月29日有先到你家談債務,然後把皮包放在你家裡面,出去車上要拿本票、借據那一類的,然後你們把門關起來,害他沒辦法進去?)他3月29日那一天根本就沒有進到我家門口。」

、「(問:你全程都有在嗎?)監視器也有錄到,他到了之後然後他走來,然後又拍門那些,我們都沒有開門,然後那一天白天也沒有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至262、264至265頁)。

⒊證人陳月英到院證述:「(問:在109年3月29日晚上8點20分左右的時候,他有到你家來要找陳朝陽,然後要叫你們出來,你有印象嗎?)有。」

、「(問:他是有去拍你的窗戶?)拍我的窗戶打到我,我在窗戶站著看,他用拳頭搥過來,還有吐嚼檳榔的汁。」

、「(問: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第24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這個是你們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裡面有講到他先大力的敲拍門之後,然後就有人講說「喂,出來講」,你就說「衝啥小」,下面你就開窗了,就有人也是講說「衝啥小啦」,黃寶龍就走到窗戶前面說「怎麼樣?阿嬤衝啥小,你兒子沒跟你講喔?」然後他就打了窗戶一下然後走離開,你就回他說「你打我,我都有錄起來喔」,然後他就說「錄你娘拉」,你就說「伊嘎挖捶呢」,然後他就回你說「捶你娘拉,出來啦」?)走過去我的摩托車,那個照後鏡把它轉,這樣折掉。」

、「(問:後面我就不繼續唸了,反正就是你們兩個人就有一些講話的內容,後面陳秋琪就說「媽媽不要理他」,他就又有回說「怎樣,要叫人來捧牌位嗎?要出殯了是不是?你在大聲什麼啦?」,你有印象嗎?)嗯,他說他不怕警察。」

、「(問:「不要緊啦,報警啦,我絕對會來找你家啦」,後面警察來了對不對?)對。」

、「(問:警察後來講一講話之後就離開了?)對。」

、「(問:後面黃寶龍他低頭撿了一個不明物體,然後就往你家的門口走過去,這個時候有一個人提醒說「警車繞回來了喔」,然後他就又走回去白色車子那邊,等到警車開走之後他又再走回去你家的門口,然後就砸了鐵門三下?)砸我的門。」

、「(問:然後又再說了「明天要出來處理喔,不然明晚再來喔,要記得喔,最好明天出來處理喔」,這些事情你有印象嗎?)有。」

、「(問:他拍你們家的門的時候是用手拍,還是用什麼東西拍?)用石頭敲,門口那邊有石頭,去撿石頭敲,門敲了就凹進去了。」

、「(問:在那個之前你們家的門有凹下去嗎?)沒有。」

、「(問:他敲你門,除了說叫你們出來之外,還有叫你們做什麼其他的事嗎?)他說會載棺材來我家,要給我裝。」

、「(問:我的意思是說他這樣子做的目的,除了叫你們要出來之外,他還有說什麼其他的事情嗎?)我們就不敢出來,他會打我們。」

、「(問:他有說他的錢包忘在你家了嗎?)沒有。」

、「(問:他有把錢包忘在你家嗎?)沒有,沒有給他進來,之前有給他進來,然後看他很壞,才門鎖起來不給他進來。」

、「(問:所以他有任何的東西忘記了,放在你家的嗎?)沒有。」

、「(問:3 月29日就是被告拍窗罵你的那一天,你人都一直在家裡嗎?)我沒有整天在家,他是晚上才來。」

、「(問:他來的時候你在家裡?)有,有在家裡。」

、「(問:他說他有東西放在你家,然後他要出去車上拿東西,你們就把門鎖起來了,不讓他進去拿,有這回事嗎?)沒有這回事。」

、「(問:所以他講的不實在?)他講話不實在,沒有這樣的事情,我7 、80歲了,講話不會這樣。」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⒋從證人陳朝陽、陳秋琪及陳月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黃寶龍辯稱其包包放在告訴人家中,伊外出去車上拿東西,告訴人把門關上,不讓伊進去拿包包,伊才敲門,伊沒有拿石頭敲門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黃寶龍於109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在告訴人陳朝陽住處外面活動情形如下: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18 被告邱靖杰出現在畫面中間。

2 00:07:21 1台白色車輛抵達,被告黃寶龍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向畫面左側;

被告黃柏豪從該車駕駛座下車,走向畫面左側;

被告邱靖杰在畫面中走動。

3 00:08:10 聽到大力敲、拍門的聲音。

被告邱靖杰往畫面右邊走向白色汽車。

4 00:08:20 有人說:喂,出來講喔。

5 00:08:27 告訴人之母親:衝三小。

6 00:08:28 畫面下方可見告訴人之母親開窗。

有人說:衝三小拉。

被告黃寶龍走近窗前,說:怎樣,阿嬤衝三小,你兒子沒跟你講喔。

7 00:08:37 被告黃寶龍出手打窗戶,然後走離窗戶。

8 00:08:44 告訴人之母親:你打我,我都有錄起來喔。

被告黃寶龍:錄你娘拉。

告訴人之母親:伊嘎挖捶呢。

被告黃寶龍:捶你娘拉,出來啦,怎樣啦,出來啦,沒你的事啦,快拉。

告訴人之母親:你猴死囝仔。

被告黃寶龍(走進畫面,對著窗戶):怎樣啦,要我搬棺材給你嗎? 9 00:08:58 告訴人陳秋琪:媽不要理他啦。

被告黃寶龍:怎樣啦,要叫人捧牌位嗎,要出殯了是不是,你在大聲甚麼啦。

10 00:09:18 被告黃寶龍:不要緊啦,報警,我絕對來找你家。

被告邱靖杰站在畫面中央。

11 00:09:48 被告黃柏豪從畫面左邊走出,往白色車子方向走去。

12 00:09:48~ 00:15:21 被告3人在告訴人住處外徘徊,有輛警車到達現場,1名員警下來,與被告3人對話。

13 00:15:21~ 00:27:49 員警持續與被告3人對話,00:27:49員警離開。

14 00:28:37~至結束 被告黃寶龍低頭尋找物品,撿起1個不明物體,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走去。

有人出聲提醒警車繞回來,被告黃寶龍即走回白色汽車,待警車開走後,被告黃寶龍隨即折回告訴人住處門口,然後聽到砸鐵門的聲音2聲,被告黃寶龍再說:明天要出來處理喔,不然明晚再來喔,要記得喔,最好明天出來處理喔(被告黃寶龍出現在畫面下方窗前),我跟你說最後一次喔,不然你就知道喔(在畫面右方拍打窗戶2次),陳朝陽,明天要出來處理喔(再於畫面右方拍打窗戶2次)。

⒉以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而從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及被告黃寶龍低頭撿拾地上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參以告訴人陳朝陽住處大門確有遭砸後遺留之凹痕照片(見偵卷第189頁)。

足見上開證人陳朝陽、陳秋琪、陳月英所證述之內容,並非無稽。

㈣至與被告黃寶龍同行前來討債之友人邱靖杰,於警詢時亦供證:那一天109年3月29日是黃寶龍跟我說,是陳朝陽約說要還錢事宜及警方要協調債務事宜,所以我才過去。

109年3月29日我當時就在等警方到場,因為黃寶龍那一天跟我說警方要找我們過來協調債務問題,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那一天109年3月29日陳朝陽沒開門讓我們進去,警方到場說幾句話就離開現場,我也不清楚警方說甚麼。

那一天109年3月29日20時20分,拿石頭砸陳朝陽家的大門及窗戶的人是黃寶龍,就黃寶龍1人現場叫囂,我沒有在現場叫囂或是做破壞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

從證人邱靖杰於警詢時之供述,亦足以證明被告黃寶龍有持石頭砸告訴人陳朝陽住處鋁門之行為,且在砸門之前,告訴人陳朝陽並無讓被告黃寶龍等人進入屋內協調債務之事,被告黃寶龍之包包何來會留在屋內?㈤另與被告黃寶龍同行前來之胞兄黃柏豪,於警詢時亦供證:109年3月29日當天晚上我有載我弟黃寶龍過去陳朝陽家,我沒有對他實施強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陳朝陽要跟我們談,但是我跟我弟到場,陳朝陽都不開門,所以我一直站在現場等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從證人黃柏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足以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陳朝陽並無讓被告黃寶龍等人進入屋內協調債務之事,被告黃寶龍之包包自不可能會留在屋內。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寶龍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全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寶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黃寶龍上開數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黃寶龍著手強制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寶龍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徒手或持石頭敲打告訴人住處鋁門,或出言威脅方式,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欲逼使告訴人開門,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寶龍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23時58分許,至告訴人陳朝陽住處,由被告黃寶龍對告訴人陳朝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陳秋琪(陳朝陽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撒油漆,致該2輛汽車之外觀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朝陽、陳秋琪。

該名不詳之人,則持不明利器戳破告訴人陳秋琪上開車輛之輪胎,致該車輪胎洩氣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秋琪,因此認為被告黃寶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寶龍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朝陽、陳秋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4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黃寶龍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109年4月2日當天下午,伊已經去過告訴人陳朝陽家中協商債務,當天並沒有爭吵,告訴人陳朝陽已經同意隔天要匯錢給伊,伊沒有理由當天晚上再去告訴人家中潑漆刺輪胎,監視器錄影畫面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不是伊,身形跟伊一樣之人很多,告訴人陳朝陽之子,欠其他人的債務有100多萬元,欠伊只有50萬元,亦無通聯可以證明伊與該不詳之人有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寶龍於109年4月2日16時,前往告訴人陳朝龍住處協商債務情形如下:⒈被告黃寶龍於109年4月2日16時52分52至55秒許,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黑白相間球鞋、戴口罩、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往告訴人陳朝陽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方向前進,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再於同日16時54分36至41秒,騎乘機車往告訴人住家旁道路方向前進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95頁)。

⒉同日16時53分13秒至54分3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交談聲,對話內容如下(A男為黃寶龍,B男為陳朝陽):A男:之前有說啊,他說,他說,啊現在意思是說,他如果 是拿那個,拿那個(不清楚)。

B男:看他有多少,先給我(不清楚)。

A男:給你,你當初不是拿去了嗎? B男:(不清楚)。

A男:你確定要用轉帳? B男:(不清楚)。

A男:(不清楚),他說(不清楚),他叫我拿來給你看。

B男:他簿子給我。

A男:對啊。

B男:我要用轉帳。

A男:我看一下,他說他等一下叫我拿給你看,他說你可以馬上轉給他。

B男:我可以用轉帳。

A男:好啊。

B男:我用轉帳,我比較有證據,我有把錢給他,好嗎? A男:沒有啊,你去、你去、你去7-11……(不清楚)。

B男:轉帳啊,轉帳啊。

A男:對嘛,你去7-11轉帳一樣都有嘛,啊對嘛,(不清 楚)。

B男:你有(不清楚)?(不清楚),機車怎麼都不來。

A男:沒有,(不清楚),今天你跟我買機車三年多。

B男:(不清楚),好啦,我跟你說直接一點,(不清 楚)。

A男:那我問你一件事就好,如果他晚上如果來,拿單子給 你,你等到晚上就好。

B男:(不清楚)。

A男:好,那我再拿單子給你。

B男:(不清楚)。

A男:會影印給你。

不詳男聲:(不清楚)。

不詳男聲:裡面不是有扣款明細嗎,對不對? 不詳男聲:對啊。

不詳男聲:那本來不是還有帳號。

不詳男聲:好ㄇㄟ。

不詳男聲:(不清楚)。

以上對話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 頁)。

⒊從上開驗驗內容可知,被告黃寶龍稱其於109年4月2日下 午,有至告訴人陳朝陽住處協商債務,應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陽向本院證稱:「(問:你兒子對外欠 被告黃寶龍多少錢?50萬?)大概是。」

、「(問:大概50萬?)嗯。」

、「(問:4月2日被告黃寶龍大概在下午4 點53分到54分去你家談論你兒子的債務?)對,那時候有在門口講一講,我沒有給他進來。」

、「(問:你們也有錄音?)對。」

、「(問:那一天下午4點50幾分你就是跟被告兩個人在對話而已?)是。」

、「(問:提示本院卷第94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個對話內容,A是誰、B是誰?)A是黃寶龍,B是我。」

、「(問:你把那個內容全部看一下,看這三天的對話內容是不是這樣?)是,因為我說要轉帳才有證據。」

、「(問:你看一下全文你才不會搞混了,A 就是被告、B 是你?)是。」

、「(問:你有同意要去7-11轉帳?)我不是同意,我是說7-11轉帳才有證據,我並沒有說要轉帳給他。」

、「(問:4月2日那一天你答應要還多少錢?要轉多少錢?5 萬元還是50萬元,還有印象嗎?)沒印象了。」

、「(問:是要隔天轉帳?)沒有轉。」

、「(問:就是說你當場有同意隔天要去轉,後來有沒有轉,那是你的事,你那一天有同意他要去轉帳?)我說要轉帳才有證據。」

、「(問:你有同意要幫你兒子還錢?)是。」

、「(問:從這個內容看起來就是你有要幫你兒子還錢?)我是說有這個意思要還錢,但是還錢的方式一定要用轉帳的。」

、「(問:你有答應被告要轉帳,所以他才離開的?)是。」

、「(問:旁邊還有誰?還有他帶來的一個朋友邱靖杰?)那天下午只有他一個。」

、「(問:被告那一天下午4 點54分,大概將近5 點的時候就騎摩托車離開了,跟你談完之後就騎摩托車離開?)嗯。」

、「(問:你既然答應要還他錢,他有什麼理由要在那一天晚上11、12點再過去你那邊潑漆、刺輪胎?)我們去到農會要轉帳的時候,他說他有被監理所扣錢,我就請他把單據給我看,他拿不出來。」

、「(問:是哪一天?4月2日嗎?)就是那一天下午。」

、「(問:4月2日下午他就離開了啊?)下午他離開,我準備要去轉錢。」

、「(問:下午4、5點了要到哪邊轉錢?)到ATM轉錢。」

、「(問:你說要到7-11去轉錢?)對,我問他有沒有單據給我看一下,請他拍給我看就好了,他說他被監理所扣錢,所以我說我要看監理所扣繳的單據,這是合理啊,他說他被監理所扣了2 萬多元,我說好,我就先貼你這2 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從告訴人陳朝陽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陳朝陽既然於109年4月2日下午4時50幾分許,當面答應幫其子還錢,且要將錢匯入被告黃寶龍提供之帳戶,協商過程雙方並無爭吵,雙方說話語氣均相當平和,殊難想像被告黃寶龍於當日晚上,再去告訴人陳朝陽住處潑漆及刺輪胎洩恨之必要?㈢被告黃寶龍向本院提出告訴人陳朝陽與其子陳億晟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寶龍供稱,係告訴人陳朝陽父子不知何緣故,轉傳至被告黃寶龍之手機,用以證明陳億晟對外欠債甚多。

⒈茲節錄告訴人陳朝陽(英文暱稱Sunny Chen,下稱A)與其子陳億晟(下稱B),於2月28日LINE之對話紀錄如下:A:我這裡150萬誰來幫我收帳。

B:是她找他們來找我不是我叫他們來找我的、我過幾天就要面試另一個工作了。

A:我也找討債公司處理幫我收錢。

B:你找他們150馬上要收我要去哪生。

A:你很會借。

˙˙˙B:她跟他們訂4月前要收到、我昨天有打給她問、她也不撤委託書。

A:是你自己答應她的,你有問過我嗎?B:我不知道她會找他們啊、誰知道。

A:只會找我要錢是嗎。

B:而且我本來就是跟她說晚幾個月給她。

A:你怎敢亂答應?(以上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⒉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陳朝陽之子陳億晟,除積欠被告黃寶龍索討之50萬元債務外,尚欠不詳之人150萬元債務,且該不詳債權人限討債公司必須於109年4月前收到,應可確認。

顯然被告黃寶龍供稱告訴人陳朝陽之子陳億晟,對外欠有更多其他債務,並非子虛烏有。

㈣本院於111年3月3日當庭勘驗潑漆及刺輪胎之錄影畫面如下:⒈畫面時間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 年,下同)4 月2 日23時 34分27至41秒,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之人自畫面右側出現,往告訴人住家方向步行前進,左手提著黃白相間物品,由右向左經過A 、B 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

(圖1)2.4月2日23時34分44秒至35分2 秒,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之人自畫面左側出現,往告訴人住家旁道路方向步行前進,由左向右經過A 、B 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

34分58秒至35分0 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左向右行駛在告訴人住家旁道路,未停留即離去。

(圖2)3.4月2日23時35分41至53秒,一名戴口罩之人自畫面右側出現,在B 車後方來回走動後消失於畫面。

(圖3)4.4月2日23時38分10至14秒,一人自畫面右側出現步行至B車後方蹲下隨即消失於畫面。

(圖4)5.4月2日23時38分34至37秒,一人自B 車後方出現,之後往畫面右側步行離去。

(圖5)6.4月2日23時40分5至7秒,一人影出現在B 車左側,一閃而 過後消失於畫面。

(圖6)7.4月2日23時47分50至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右向左行駛在告訴人住家旁道路,未停留即離去。

8.4月2日23時57分14至24秒,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之人 (下稱甲)及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頭戴白色安全帽 之人(下稱乙)自畫面右側出現步行至B 車後方。

(圖7)9.4月2日23時57分25至45秒,甲彎腰走到B 車右前側旁後蹲下 ,乙則站立在B 車後方,低頭約2 秒後抬頭四處張望。

(圖 8)10.4月2日23時57分45秒至58分4 秒,甲起身走到乙身旁停留約2 秒後再次逐漸彎腰走到B 車右前側旁後蹲下,約2 秒後再次起身往畫面右側離去。

(圖9)11.4月2日23時58分5 至42秒,乙走到B 車右側,拿起白色桶子往B車前擋風玻璃傾倒黃色液體及用手將液體抹勻後消失於畫面。

(圖10)(圖11)12.4月3日0時0分45秒至1 分2 秒,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 罩之人(下稱丙)及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頭戴白 色安全帽之人(下稱丁)自畫面右側出現,丙沿B 車右側 彎腰步行至A 車右後側後蹲下,丁拿著一白色桶子步行至B 車右側站著。

(圖12)(圖13)13.4月3日0時1分3至15秒,丙起身離開A 車並回頭往畫面右 側離去,丁走到A 車右側後拿起白色桶子往A 車前擋風玻 璃傾倒深色液體,傾倒完後往畫面右側離去。

(圖14)14.4月3日0時1分56秒至2分3秒,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戴口罩 之人(下稱戊)自畫面右側出現,彎腰小跑步至B 車右側 後隨即折返往畫面右側離去。

(圖15)15.4月3日0時2分6至7秒,女聲:幹什麼? (以上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㈤上開錄影畫面僅能顯示案發當日深夜潑漆及刺輪胎有2人,雖其中1人有頭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身形與被告黃寶龍相似,然也僅止於相似,凡與被告黃寶龍身形相似之人,當今社會所在多有;

又該名頭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雖與當日下午前來債務協商之被告黃寶龍,同樣頭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然頭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之人相當普遍,自難以此遽推定該人就是被告黃寶龍。

又案發當時燈光昏暗,據告訴人陳朝陽向本院證稱停車處沒有路燈或燈光(見本院卷第248頁),該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既無從辨認其容貌,自不能以外型認定係被告黃寶龍。

另參以告訴人陳朝陽與其子陳億晟上開對話內容,不排除告訴人陳朝陽之子陳億晟,對外另欠其他債主150萬元,該債主所委託之討債公司,因未能在109年4月前討回欠款,憤而於109年4月2日深夜前來潑漆刺輪胎洩恨之可能。

足見被告黃寶龍於案發當日下午接近5時許,前來告訴人陳朝陽住處協商債務後,應有其他討債公司派人於當日深夜前來潑漆及刺輪胎,警告告訴人之家人,前後兩件事應純屬巧合,並無不可能。

㈥再者,被告黃寶龍於案發當日下午接近5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朝陽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與告訴人陳朝陽協商債務,其機車型號及車牌號碼,在監視錄影畫面相當清晰,警方在告訴人報案當時,應有相當之充裕時間,可以調閱告訴人住處附近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便確認前來潑漆及刺輪胎之人,是否有騎乘同樣機車或其他機車,以便查明犯案之人是被告黃寶龍或另有其人,然警方對此卻付之闕如,毫無任何作為,自不能以模糊之身影來推斷係被告黃寶龍所為。

另告訴人陳朝陽及陳秋琪歷次證述之內容,亦僅係渠等2人猜測之詞,亦難以之做為對被告黃寶龍不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黃寶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寶龍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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