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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34號、第6115號、第6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之「徒手竊取」更正為「手持加熱之熱熔膠條以黏取之方式竊取」;
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110年8月10日19時52分」更正為「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待證事實欄第2行「事實瀾」更正為「事實欄」;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三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附表編號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廠牌峰、七星、藍雲之香菸各1條、Apple廠牌平板電腦1台、Samsung廠牌手機1支、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1,200元,分別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廠牌峰、七星、藍雲之香菸各1條、Samsung廠牌手機1支,皆已由桃園警方查扣等情,雖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案,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被告之他案調查筆錄,並未查扣本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6214卷第121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由其他偵查機關查扣,故上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以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2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6214卷第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熱熔膠條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然該熱熔膠條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115卷第55頁),本院審酌熱熔膠條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本身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價值非高,予以沒收並未能有效預防刑事犯罪,且增加執行程序之勞費,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吳明政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峰、七星、藍雲之香菸各壹條、Apple廠牌平板電腦壹台、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現金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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