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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永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永紳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7月7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1年9 月7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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