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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柏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5時52分許,在黃維璋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宅外,見該處大門及後門均未上鎖,便徒手進入該址屋內,持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上鎖之書桌抽屜,竊取黃色族譜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紅包袋各1個,並打開未上鎖之衣櫥,竊取裝有現金8000元之藍色零錢包1個,嗣經黃維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維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江柏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維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開了告訴人的抽屜,看到有尖銳的東西,不確定是不是剪刀,我用那個東西撬開上所的抽屜,竊取抽屜內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9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應該是拿身上比較長的鑰匙插進抽屜往下壓後,就可以撬開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應該是沒有用工具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53頁),且依警方於遭竊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無拍攝得任何尖銳物品(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撬開告訴人上鎖抽屜,故此部分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未持兇器作為工具行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黃維璋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盜所得之告訴人所有之3萬7000元、黃氏族譜1份、藍色零錢袋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1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竊使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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