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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含三號電池肆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梓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3頁);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刑度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目前從事樓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無人待其照料扶養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含三號電池4顆),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3頁、偵查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磁爐1台、餅乾3盒、交趾陶1座、金門高粱酒1瓶、茶葉2包、金蜂蜜沙士3罐、八寶粥6罐、巧克力餅乾1罐、泡麵2碗等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錦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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