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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湧
謝致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致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5時14分許」後應補充「,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共56張」。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湧、謝致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各拿1桶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李苡娟所經營之美甲美睫店之店面,使該店之門面、門面前木製走道、花盆及雨傘架,均附著紅色油漆,難以清除,已足以減損店面之整體美觀,顯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湧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與被告謝致煒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店面,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第87、96頁),故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張志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剛退伍、找工作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謝致煒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找工作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並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志湧
謝致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湧與謝致煒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5時14分許,共同到苗栗縣○○市○○路000號李苡娟所經營的美甲美睫店—完美睫作,各拿一桶紅色油漆潑灑該店之門面、門面前木製走道、花盆及雨傘架,致使上述物品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苡娟。
二、案經李苡娟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湧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致煒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苡娟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的分擔,都是共犯。
告訴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恐嚇罪,但被告2人當時只有對店門潑漆洩恨,潑完就迅速離開,都沒有恐嚇的犯意,不構成恐嚇罪,因為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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