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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6 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依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416 號卷第36、41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而無從對此瑕疵加以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俾保障被告能獲得妥適且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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