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簡抗,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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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雖提出民國110年4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2年1月8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各1份,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然原裁定已敘明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裁定卷宗後,前揭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已確認均係上開卷宗內既存之證據,亦即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並經法院調查審酌者,尚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非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評價、判斷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認抗告人附具不具新規性之證據資料據以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原裁定已敘明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所為「自白」實屬虛偽一情,與其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已難謂相合;

聲請意旨尚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檢驗報告亦屬虛偽一節,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110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同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同裁定正本並已於110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

然抗告人固以110年4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補證據狀」1份補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之理由,惟仍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經原審於110年5月13日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當庭向其曉諭是否有其他補充事項後,猶未補正前揭事項,而認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至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另以:警員拘提抗告人至刑警隊製作筆錄通訊譯文,但機號編號未陳述文字於筆錄;

警員之監聽行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故意、過失之違法情事,不得採為證據,因此衍生之採尿程序違法,係違法取得之證據;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始能作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監聽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為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警詢筆錄之內容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錄音光碟播放之聲調比對,通訊錄音光碟之聲調與文字陳述之通訊譯文不符;

通訊監察譯文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監聽行為而取得錄音光碟,作為犯罪行為之證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然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又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復未提出證明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足認抗告人主張有上開法定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據以指摘不當,並未具體陳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依據何在,又始終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明。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對於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爭執,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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