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0,聲,18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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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邱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8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文忠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入監服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卻經本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8 號作成請求駁回之決定(下稱原決定),但因原決定未適用民國92年6 月6 日修正、同年7月9 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92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且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因認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重審,並請求本院依已執行之日數,每日賠償聲請人新臺幣3 千元等語。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作出原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後,該決定書業於110 年2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然因聲請人並未於該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依法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原決定因而於110 年2 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8 號聲請刑事補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係於原決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0 年3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此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有刑事補償法聲請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之形式要件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原決定認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2年6 月6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判決另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因斯時刑事政策立法裁量採取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之制度所致,故不生所謂重複起訴或違法執行之問題。

此外,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確定科刑判決,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要件有間,而為請求駁回之決定,其適用法律之過程與結論,均屬正確,未見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五、聲請人雖認本院於92年6 月19日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 月16日審理92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時,即應適用92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而為免刑之判決,原決定未審酌及此,因而存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惟按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92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明定,故92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6 日修正,並於92年7 月9 日公布後,事實上於93年1 月9 日方正式施行。

是以,本院於92年8 月16日審理92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時,未適用93年1 月9 日方生效之92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要屬當然,聲請人據此指摘原決定適用法律存有違誤等語,尚難憑採。

六、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對施用毒品者處以自由刑,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解釋意旨,為原決定所未察,故原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惟經檢視司法院釋字第544 號解釋文所載:「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

中華民國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

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4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此固與刑法第2條第3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允宜檢討及之」等內容,可見該號解釋並未作出「對於施用毒品者處以自由刑」乃違憲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其據此率論原決定適用法律存有違誤等語,同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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