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于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 年7 月2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8 年12月、109 年1 月間,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聲請書誤│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載為50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12 月8日 │ 109年1 月24日 │ 109年1 月1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苗栗地檢109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884號 │字第13626號 │字第1248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 │ 109 年度壢簡字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 │ │ 第1243號 │ 第127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6 月 9日 │ 109 年 6月19日 │ 109年10月12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壢簡字 │ 109 年度壢簡字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 │ │ 第1243號 │ 第1275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7月20日 │ 109 年 9月17日 │ 109 年1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苗栗地檢110 年度執│
│ │字第12524號 │字第16284號 │字第419號 │
│ ├─────────┴─────────┴─────────┤
│ │編號1 至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
│ │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